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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潘国立与吴群策、林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立,吴群策,林梅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2340号原告:潘国立,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高丽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群策,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梅霞,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潘国立与被告吴群策、林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群策、林梅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国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群策、林梅霞偿还借款13.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吴群策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潘国立借款13.2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按月利率2.5%计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吴群策与林梅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经多次催讨,该二人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吴群策、林梅霞未作答辩。潘国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群策、林梅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潘国立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潘国立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群策和林梅霞于200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2日,吴群策出具给潘国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潘国立现金人民币:132000元。大写:壹拾叁万贰仟元整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到期必须全部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款,按月2.5%利息计算赔偿经济损失,若发生经济纠纷,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签字法律生效。借款人:吴群策借款人身份证号:城厢区xx街道x号2014年11月22日”。后因吴群策、林梅霞未能还款,潘国立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吴群策向潘国立借款13.2万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潘国立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潘国立要求吴群策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潘国立同时要求吴群策偿还该款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根据本案借条的内容,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而仅约定若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故潘国立要求吴群策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吴群策应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债务系在吴群策与林梅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该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本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梅霞应与吴群策共同偿还。吴群策、林梅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群策、林梅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国立借款13.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潘国立负担686.5元、由吴群策、林梅霞负担3203.5元;公告费720元,由吴群策、林梅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人民陪审员  吴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