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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叶细宝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细宝,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细宝,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细宝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的相对人是湖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诉争土地已由湖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并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为其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与叶细宝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叶细宝提起的诉讼,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细宝的起诉。上诉人叶细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建设地点包括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被上诉人在房屋所在地块没有被征收的情况下,合法规划许可证违法了《城乡规划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就拥有该房屋项下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上诉人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上诉人已就供地批复和土地出让行为提起相应的诉讼,并在审理中,在侵权事实存在以及上述行政行为合法性不确定的情况下,被诉行为显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的武规建(2015)1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在审查了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等法律文件后,于2015年6月25日向湖北润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上诉人叶细宝原在洪山区狮子山街王家湾属湖北省畜禽育种中心的土地上建有房屋,但自涉案土地被转让后,该地块上发生的被诉行为,再与上诉人叶细宝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叶细宝的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丹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笑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