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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陈志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陈志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陈志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终1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鼓楼南街10号。代表人邹轶虹,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忠,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经二审审理发现本案存在如下问题:1、本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的第十项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中载明,在房屋原装修状况鉴定方无法勘验、原被告无法提供与原状相关的任何资料的情况下,鉴定恢复原状装修项目由原告现场确认获得,未得到被告方认可。故该鉴定报告的结果是否采信应依照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认定。2、本案系因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其恢复原状的请求应当有合同约定的依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合同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 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