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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海与李志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李志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1515号原告:李海,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庆,男,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商厦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1809840-6。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元,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系保险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亭,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系保险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超峰,男,1990年2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系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海与被告李志庆、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禄,被告李志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太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诉称,2015年9月14日15时,被告李志庆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沿沽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沽河大街处停车开车门与顺行的谢传武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行的李海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志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643.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庆辩称,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事故车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4562.8元,要求返还。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比例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17723.42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4、户籍证明四份、家庭成员证明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5、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并交纳职工保险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侯亮亮护理;7、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5时,被告李志庆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沿沽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沽河大街处停车开车门与顺行的谢传武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行的李海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志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海于2015年9月14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头面部软组织伤3.颈部外伤4.胸腹部外伤5.骨盆外伤6.四肢外伤:右股骨骨折、膝关节积液血、右胫骨骨折。支出医疗费14562.80元,门诊支出医疗费3160.6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自费药。被告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关于自费药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海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李海的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为四肢外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而且护理时间过长,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被告保险公司在提交申请后没有按照通知及时缴纳出庭费用。为证明原告的工作及误工情况,原告提交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费证明、天津市津南区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及其工作单位天津瑞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李海在天津瑞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工资收入为4900元/月,且2015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月工资为4900元,日工资应为163元,原告计算误工费时适用标准错误。另查明,原告李海父亲李秋良与母亲文新桂共生育李江、李海两个儿子。李海与侯亮亮共生育李某一个女儿。被告对以上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其父亲应为15年,母亲17年,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应按照农村户口。精神抚慰金过高。又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鲁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是李志庆,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是谢传武,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62.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723.42元、误工费19956元(166.3元/天×120天)、护理费9954元(110.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600元、其母抚养费23446.8元(26052元×18年×10%÷2人)、其父抚养费20841.6元(26052元×16年×10%÷2人)、其女抚养费20841.6元(26052元×16年×10%÷2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96643.4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723.42元、误工费19956元(166.3元/天×120天)、护理费9954元(110.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1600元、其母抚养费23446.8元(26052元×18年×10%÷2人)、其父抚养费20841.6元(26052元×16年×10%÷2人)、其女抚养费20841.6元(26052元×16年×10%÷2人)、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96643.42元。被告李志庆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562.8元,包括在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中。本院认为,2015年9月14日15时,被告李志庆驾驶鲁XXXX**号小型轿车与谢传武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行的李海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传武、李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被告李志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志庆垫付的14562.8元应与其赔偿责任互相折抵。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7723.42元,有相关的病历及收费票据相互印证,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关于自费药的证据,对其要求扣除自费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63.42元(17723.42元+34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7063.42元(18063.42元-10000元-1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于法院依法委托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证明、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在城镇工作并缴纳职工保险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按照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法有据,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80740元(40370元×20年×10%)。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要求误工时间120天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的平均收入为163元/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9560元(163元/天×12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青岛市普通护工每天9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护理费应计算为8100元(90元/天×90天)。截止到原告被评定伤残之日,原告李海父亲李秋良、母亲文新桂、女儿李某均符合被抚养的条件,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各被抚养人的年龄等情况,李秋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841.6元(26052元×16年×10%÷2人)、文新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446.8元(26052元×18年×10%÷2人)、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841.6元(26052元×16年×10%÷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513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费用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较为适宜。以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74730元(80740元+19560元+8100元+65130元+200元+1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53730元(17473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373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明确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793.42元(10000元+7063.42元+110000元+5373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1000元11000元),以上合计192793.42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已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志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庆垫付的14562.8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海各项损失180793.42元(其中返还被告李志庆1456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海对被告李志庆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832元,由原告李海负担11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3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迟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