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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2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907号原告: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彦虎,男,汉族。被告:王丹,女,汉族。原告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松的委托代理人戴彦虎、被告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1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及工伤保险;2.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25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3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1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处,原被告之间签订了2011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24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的决定,2015年11月25日被告离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视为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因工作中不服从管理,原告对被告予以开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王丹辩称,被告2011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2011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为期4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工作认真细致,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口头辞退被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为被告补缴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3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原告收取被告押金3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2011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24日原告作出中建物字【2015】第17号《关于对王丹开除处理的通知》,该通知未向被告送达。被告陈述2015年11月25日被告的主管上级李安荣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进行了工作交接,此后不再在原告处上班。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5】6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925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75元、退还服装押金300元、补缴2011年3月27日至2015年11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提起诉讼,遂形成本诉之争。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21.94元。以上事实,有碑劳仲案字【2015】64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被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中建物字【2015】第17号《关于对王丹开除处理的通知》、移交单、押金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入职后,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2011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告没有异议,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工作中不服从管理、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遂对被告作出了开除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对劳动者进行开除是用人单位所作的对劳动者影响重大的决定,用人单位应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情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应视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四年八个月,原告应按照被告离职前的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5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9.7元;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75元,被告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同意该数额,故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11375元。原告收取被告押金300元,原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要求不为被告缴纳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375元;二、、原告西安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丹支付押金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