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付诉被告XX、杨跃明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杨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1430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加喜,云南陈永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喜,被告杨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是原告位于中和铺村委会莫家庄山上王氏祖坟所在地的林权证持有人。由于被告毁林开荒,致使原告2016年清明节祭奠时发现祖坟被埋掉三座,已无法找到,现祖坟处仍留有高耸的土堆,随时会有倒塌的危险,经当地村委会二次调解,二被告均不听劝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排除妨害(清理出被掩埋祖坟),消除危险(植树固土并打挡墙);二、二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辩称,我们承包经营着这片土地有林权证,对原告所说的埋到祖坟是因为下雨造成的,不是我方故意要埋他们的坟的,是否埋过,埋了多少我也不知道,如果确实埋过原告的祖坟,我同意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可以在斜坡上种树。精神损害赔偿不同意,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清点过自己的祖坟到底有几座,我没有埋过原告的三座祖坟。如果确实埋到了原告祖坟我愿意清理并种植植物加固以消除危险,但不同意打挡土墙。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失费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照片二十三张。欲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侵权的事实、原告家坟墓被掩埋的现状及损害后果。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证据第一页上的三张照片、第二页上的后两张照片、第三页上前两张照片、第七页左下方的照片均不在被告承包的山林地范围,其他的是在我承包地的范围。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二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B530701012559林权证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开荒具有合法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某某的曾祖父王朝新逝世后被埋葬在晋宁县宝峰镇中和铺村委会第五组大坟顶处。2008年11月1日,晋宁县林业局向被告杨某某核发了晋林证字(2008)第2214000444号林权证,被告杨某某据此取得了位于晋宁县宝峰镇中和铺村委会第五组大坟顶处6.6亩林地的使用权。2016年三月,二被告为开发所取得林权证的土地进行了修路及整理,原告得知情况后将此事反映至森林公安管理部门,原、被告双方在中和铺村委会的主持下曾为原告曾祖父的坟茔被掩埋一事进行了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以二被告掩埋其祖坟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的开发土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对于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应当向本院举证证明自己家的祖坟被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掩埋。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即照片二十三张仅能证明大坟顶处被告开发土地的现状,从中无法看出有坟茔被埋的情况。而且,被告虽然承认原告家的祖坟埋葬于大坟顶,但并不认可自己开发土地的行为导致原告家的祖坟被掩埋,所以,原告未就自家祖坟被被告的行为掩埋这一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何 珍审判员 刘成志审判员 姚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青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