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78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别名:贺某某,女,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下洪村贺某某家南巷子内,因建房琐事与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打斗中,被告人贺某某持石块打砸刘某某,将在现场正在劝离刘某某的温某(系刘某某之母)左手砸伤,致其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了温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刘某、张某、倪某等人的证言,诊断报告书等病案资料,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温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