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宏新与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新,冉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354号原告:杨宏新,男,生于1979年8月9日,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冉伟,男,生于1981年8月9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杨宏新与被告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350.00元及欠款利息4750.00元(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45100.00元,被告在2016年2月份偿还了5000.00元,还欠40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欠款4035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冉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货款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宏新”系原告居民身份证所载姓名,当地居民习惯称其为“杨宏”。原告杨宏新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街道街心花园小鸟宾馆底楼特瓷专卖店经营销售厨房电器、洁具和吊顶等。被告冉伟因为装修重庆市石柱县X小区房屋,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杨宏新购买材料7768.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杨宏新购买材料8812.00元;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杨宏新购买材料3026.00元,合计19606.00元。被告冉伟因为装修重庆市石柱县X小区房屋,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杨宏新购买材料4518.00元;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杨宏新购买材料13588.00元;于2013年1月9日再次向原告杨宏新购买材料2653.00元,合计20759.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冉伟向原告杨宏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宏材料款40350.00元,大写:肆万零叁佰伍拾元整。付款方式:10月底付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12月底付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其余10350.00元在春节前付完。欠款人:冉伟。”被告冉伟于2015年2月春节前(2015年春节自2015年2月19日开始)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欠款后,其余欠款353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欠条》方式对装修货款进行了结算,本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杨宏新提出被告冉伟尚应支付其装修货款40350.00元,有《欠条》和《货款清单》佐证,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冉伟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欠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当从原告约定还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以5350.00元[即10350.00元-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宏新装修货款403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5350.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0元,减半收取401.00元,由被告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来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