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靖远鸿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昌、韩自东、陈发福、张艺、魏佳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靖远鸿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徐国昌,韩自东,陈发福,张艺,魏佳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靖远鸿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菊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徐国昌,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韩自东,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陈发福,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张艺,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魏佳炎,女,汉族。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功,系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靖远鸿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昌、韩自东、陈发福、张艺、魏佳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被告徐国昌、韩自东、陈发福、张艺、魏佳炎于2015年12月14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靖远鸿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福、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靖远鸿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五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靖劳仲案字(2015)16号裁决书无效;4.判令解除原告与五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五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靖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靖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靖劳仲案字(2015)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五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和五被告合同上签的工资和实际发放的工资有出入,并且这些工资里面都包括劳动保险和社会保险,除了发放的工资之外,还有岗位津贴、出勤补助、其他补助以及各项社保。五被告的工资在开工期间都在2800元-3400元之间。原告所生产产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番茄的生产期限最紧张的时候是五十天左右,而其他时间都是放假,但是我公司在被告放假期间还是发放工资800元,企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劳动报酬的高低。原告认为靖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错误,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裁决要求原告向五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错误,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五被告辩称,五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期限为5-8年,这个事实原、被告都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就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五被告上班期间拖欠的工资在2015年靖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已经补发清楚了。请求驳回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同意第3、4项诉讼请求。五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靖劳仲案字(2015)16号裁决书;2.依法判决解除五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3.依法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徐国昌经济补偿金、加班加点节假日加倍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2054.48元,给付反诉原告韩自东各项费用共计85751.4元,给付反诉原告陈发福各项费用125002.76元,给付反诉原告张艺各项费用共计124277.76元,给付反诉原告魏佳炎各项费用共计114643.84元;4.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各反诉原告生活费每月800元,即每人8800元;5.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单位补交五反诉原告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应缴纳的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6.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五反诉原告都在反诉被告单位工作,均与反诉被告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反诉被告单位处连续工作最长的已达八年,最短的也工作了六年。但是2015年该单位拖欠工资长达五个月之久,五反诉人连基本生活保障都没有,便向靖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靖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裁决书,支持了部分请求,对大部分请求未予支持,不支持的理由也无法律依据,这个仲裁显然是错误的,所以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是事实,而厂方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没有缴纳相应的养老保险,劳动者就可以提出解除。用工单位也应该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要求用工单位补发因拖欠工资而造成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该公司须执行该项规定,拖欠工资五个月是事实,作为企业的合法员工,放假太长时间,也应该支付每月800元的生活费。用人单位也应举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证据,而五被告常常加班加点,因此加班加点工资都应该补发。原告甘肃靖远鸿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对五被告的反诉辩称,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加点的工资不是原告自己计算的,必须经过厂方认可。因为原告生产的是番茄,生产周期短,总共就是五十多天左右,这期间有可能安排换休、轮休,大部分时间是不生产的,并且还发放工资,但是没有加班加点这一项,因此,不承认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反诉原告的第1、2项反诉请求认可;对第3、第4、第5、第6项反诉请求一概不予承认。关于养老保险,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都是说清楚的,公司也没有办法交养老保险,该交的保险都是包括在工资里面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诉讼证据,即原告证据(1)、(2)、(5)及被告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能够与原告(2)互相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被告徐国昌2009年6月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最后一次签订了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韩自东2010年7月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最后一次签订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陈发福2008年4月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最后一次签订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张艺2008年4月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最后一次签订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魏佳炎2008年7月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最后一次签订了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以及合议庭的认证,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靖远鸿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判令原告无须向五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判令靖劳仲案字(2015)16号裁决书无效、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五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的部分反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关于被告反诉由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原告甘肃靖远鸿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承认加班事实存在,但在其提供的工资表中,并没有加班费的项目,故对被告反诉请求的加班费应适当酌情认定。关于被告反诉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甘肃靖远鸿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国昌、韩自东、陈发福、张艺、魏佳炎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甘肃靖远鸿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国昌经济补偿金20720元(2960元/月×7个月=20720元),韩自东经济补偿金17400元(2900元/月×6个月=17400元),陈发福经济补偿金29440元(3680/月×8个月=29440元),张艺经济补偿金29440元(3680元/月×8个月=29440元),魏佳炎经济补偿金25296元(3162元/月×8个月=25296元);合计122296元。三、原告甘肃靖远鸿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国昌延时加班费5920元(正常上班期间延时工作日认定2个月,2960元/月×2个月=5920元),韩自东延时加班费5800元(正常上班期间延时工作日认定2个月,2900元/月×2个月=5800元),陈发福延时加班费7360元(正常上班期间延时工作日认定2个月,3680元/月×2个月=7360元),张艺延时加班费7360元(正常上班期间延时工作日认定2个月,3680元/月×2个月=7360元),魏佳炎延时加班费6324元(正常上班期间延时工作日认定2个月,3162元/月×2个月=6324元);合计32764元。四、驳回原告甘肃靖远鸿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徐国昌、韩自东、陈发福、张艺、魏佳炎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清楚。义务人如不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国昌、韩自东、陈发福、张艺、魏佳炎各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甘肃靖远鸿泰番茄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新代理审判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展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附靖远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1.开户行:农行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城关分理处。2.账号:27394301040001550。3.收款人:靖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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