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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杜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其能,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高汉生、彭其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系龚某某(另案处理)的特定关系人,明知龚某某利用其担任潜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潜江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统一简称潜江市住建委)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潜江市承揽工程提供帮助,仍帮助龚某某收受何某某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万元。1、2009年,杜某按龚某某的安排,收受何某某给龚某某的40万元。2014年5月,杜某按龚某某要求退还何某某40万元。2、2010年至2011年,何某某在潜江市金桥郡房地产项目投资共计550万元,并告知龚某某为其投资100万元。2011年夏,龚某某与杜某商议,在龚某某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要何某某以收到杜某100万元投资款的名义出具条据。事后,杜某因担心事发,将该条据撕毁,并告知龚某某。2014年5月,杜某、龚某某分别告知何某某条据已撕毁。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人朱妍提出杜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杜某按龚某某安排收受何某某100万元投资款系犯罪未遂;2、杜某系本案从犯;3、杜某具有自首情节;4、杜某于案发前已退还何某某所送40万元行贿款。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护人高汉生、彭其能辩称:1、公诉机关关于杜某、龚某某共同收受何某某100万元投资款系受贿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2、杜某系本案从犯,且在案发前已退还何某某所送40万元行贿款;3、杜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真诚悔罪。辩护人高汉生、彭其能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潜江市住建委系机关法人。龚某某(另案处理)于2004年7月至2011年7月任潜江市建设口党委书记、潜江市住建委主任,于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任潜江市住建委党委书记、主任。2007年起,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潜江市承接工程提供帮助,被告人杜某系龚某某的特定关系人,先后2次帮助龚某某收受何某某贿赂。1、2009年中秋节前后,何某某通过电话表示要给予龚某某财物的意思后,龚某某让何某某与杜某联系,并安排杜某与何某某见面,何某某随即交给杜某40万元。2014年5月,杜某按龚某某要求退还何某某40万元。2、2010年至2011年,何某某先后向潜江市金桥郡房地产项目投资共计550万元,并告诉龚某某为其投资100万元。之后,龚某某安排杜某与何某某见面,何某某以收到杜某100万元投资款的名义给杜某出具了条据。之后,杜某因担心事发,将该条据撕毁,并告知龚某某。2014年5月,龚某某、杜某分别告知何某某其出具的条据已撕毁,并明确表示不再收受该100万元投资款。2015年11月,中国共产党潜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潜江市纪委)在调查龚某某受贿案时,掌握了杜某和龚某某共同受贿的事实。2015年12月2日,潜江市纪委联系杜某,要求其配合调查核实龚某某与何某某的经济往来情况,杜某随即到该委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与龚某某共同受贿的事实。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杜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建议对杜某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何某某、朱某某、何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龚某某的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杜某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杜某和龚某某共同收受何某某100万元投资款一节中,虽何某某根据龚某某的安排就100万元投资款向被告人杜某出具了条据,但在被告人杜某和龚某某尚未实际取得该100万元投资款之前,两人的受贿犯罪尚未完成,仍属受贿犯罪进行中,期间,被告人杜某和龚某某于案发前自动将条据撕毁后告知何某某,并明确表示不再收受该100万元投资款,依法应认定被告人杜某和龚某某在该起受贿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和龚某某此起受贿行为属受贿犯罪未遂不当,辩护人高汉生、彭其能提出被告人杜某和龚某某的此节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人杜某受贿犯罪既有既遂,又有中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杜某应以受贿既遂处罚,其受贿中止部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杜某按龚某某安排帮其收受他人财物,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公诉人朱妍及辩护人高汉生、彭其能分别提出被告人杜某系本案从犯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均成立。被告人杜某犯罪后在接受潜江市纪委调查时,如实供述其受贿事实,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公诉人朱妍及辩护人高汉生、彭其能分别提出被告人杜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均成立。辩护人高汉生、彭其能提出被告人杜某真诚悔罪的辩护意见亦成立。被告人杜某在案发前已退还何某某所送行贿款40万元,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人朱妍及辩护人高汉生、彭其能提出被告人杜某于案发前已退还何某某所送40万元行贿款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均成立。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杜某判处非监禁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杜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杜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麟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