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丁凤春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华立电子电器厂、胡寿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春,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华立电子电器厂,胡寿英,张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310号原告:丁凤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华立电子电器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胡湾村。投资人:金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寿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男,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兰。原告丁凤春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华立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华立电器厂)、胡寿英、张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20、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凤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芳,被告华立电器厂投资人金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明,被告胡寿英(第一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男,被告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凤春诉称,2014年10月25日,由黄桥胡湾村的张仁法老板安排原告等人去黄桥华立电器厂安装落水管。当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拆除脚手架时不慎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下来,左右两只脚受伤。当时张仁法打电话叫女婿汽车送原告去相城人民医院救治,现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雇主及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雇主张仁法于2015年4月20日死亡,被告胡寿英、张兰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人身损害医药费47779.91元,误工费24000元(100元/天×240日),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日),营养费5400元(60元/日×9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1680元(60元/日×28日),车旅费200元,伤残补助金148692元(37173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40271.9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案应当由张仁法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张仁法已经去世,要求张仁法的妻子胡寿英和女儿张兰在继承张仁法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立电器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仁法没有施工资质,应当对张仁法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立电器厂辩称,1、被告华立电器厂不应当是第一被告。2、原告所说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华立电器厂施工项目都是包给张仁法,没有书面合同,系口头约定,安全管理及报酬支付都是由张仁法和原告直接发生的,被告华立电器厂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支付任何报酬给原告,所以华立电器厂与原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是小修小补的工程,不存在资质问题,被告华立电器厂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当天为了救治伤者,张仁法向被告华立电器厂预支20000元用于抢救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起结算。综上,被告华立电器厂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胡寿英辩称,1、张仁法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提交的材料也无法证明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2、胡寿英是张仁法的妻子,即便法院认为张仁法的责任成立,胡寿英没有继承张仁法遗产,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华立电器厂所说的20000元属实。被告张兰辩称,1、张兰是张仁法的女儿。2、张仁法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因此不需承担赔偿。3、张兰没有继承张仁法的遗产,同时当庭声明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所以张兰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华立电器厂内有四项工程一并进行施工,一是建造200多平方米的楼房,二是对老厂房地面进行翻新,三是老厂房更换落水管,四是老厂房新造长10米的一堵隔墙。2014年10月25日下午,原告由张仁法安排在被告华立电器厂更换落水管时从可移动的铁架子上摔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15日,由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此次外伤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评为九级残疾;建议原告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可视为合理。被告华立电器厂提供前述四项工程的结算单如下:一、工程费用结算单一份,由张仁法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116905元,结算内容包括木工、脚手架租赁、卷材、各种建材、人工费(11月-12月)、付款(11月-12月)等项目;结算单上注明的时间有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3日。二、涂料结算单一份,由张仁法签字确认,主要内容:涂料已结清,1046平方×6=6276+900=7176,算7000。三、2015年5月28日,张仁法女婿孙永清向被告华立电器厂老板金志平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现金10610元,事由为张仁法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再查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2月23日向钱红卫、严永林进行调查,形成笔录两份,被告华立电器厂对该笔录予以认可,被告胡寿英、张兰对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笔录的内容有异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1、钱红卫、严永林与原告均由张仁法叫去华立电器厂安装落水管,事发当时三人均在场;2、原告受伤后,张仁法打电话给其女婿(儿子),由其女婿(儿子)的汽车送往医院救治;3、钱红卫表示看到张仁法向厂里金老板拿20000元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严永林表示知道是厂方拿20000元出来给原告看病。又查明,张仁法于2015年4月20日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其妻子胡寿英、女儿张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户表、村委会证明、钱红卫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严永林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金志平调查笔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算单、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主张已如前述。被告华立电器厂认为,医疗费合计金额无异议,但医保基金结付的金额33229.72元要求扣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8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胡寿英、张兰同意被告华立电器厂的意见。本院认为,医疗费47779.91元可予认定,被告辩称医保基金结付金额应予扣除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直接予以认定。营养费,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28天,为1400元。误工费,各方均认可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可予支持,按照鉴定结论计算240天,为24000元。护理费,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为9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综合上述,医疗费4777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48091.91元。二、关于被告华立电器厂、张仁法及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华立电器厂与张仁法之间的关系,其由张仁法叫去干活,按照一天200元计酬,受伤前共做了16天,没有拿过报酬,受伤后张仁法在医院将报酬全部支付,但没有打条子。原告认为张仁法系其老板。被告华立电器厂表示,其将前述四项工程承包给张仁法,全部为包工包料形式。前述结算单是其与张仁法对前述四项工程进行结算形成,后因张仁法去世,剩余款项也由张仁法女婿孙永清进行结算。被告胡寿英、张兰均认为,张仁法与华立电器厂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张仁法是做修修补补小活的,按一天200元计酬,与原告做的是一样的工作,但前述四项工程的施工方是由张仁法领头的。关于建材,张仁法只是介绍联络,款项都是老板娘直接支付。两被告不清楚张仁法是否支付原告16天工资。被告华立电器厂提供的结算单结算数字是正确的,张仁法签字、孙永清签字都是真实的。张仁法一直从事瓦工工作,以前做承包,因为年龄大了,家人不赞成其继续承包,最近几年只是做零工。本院认为,被告华立电器厂将前述四项工程承包给张仁法及张仁法与原告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可予认定,理由为:1、被告华立电器厂提供的结算单中,结算内容包括木工、脚手架租赁、卷材、各种建材、人工费等各种项目,多处按照平方数量乘单价方式结算,也由张仁法或其女婿进行结算并领取款项,与承包形式相符;2、原告的陈述与钱红卫、严永林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系由张仁法叫原告去工作,安装落水管的工作由张仁法安排,事发后也由张仁法安排将原告送往医院。三、关于预付款的认定。原告表示,张仁法付至医院20000元,医院结账时张仁法取回6892.8元,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华立电器厂认可原告的说法,并表示,该20000元系张仁法在事发当日向其预支用于抢救原告,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胡寿英、张兰认可张仁法付至医院20000元,但不认可其取回6892.8元。本院认为,结合各方意见,张仁法付至医院20000元可予认定;但其取回6892.8元被告胡寿英、张兰并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四、关于责任承担。原告认为,事发当时,其站在三、四米高的可移动铁架子上用力更换落水管时,架子晃动,所以摔落,但铁架子没有翻到。其未使用安全绳及安全帽,但张仁法也未提供这些安全防护设施。其之前做瓦工,没有做过更换落水管的工作,是张仁法安排的该工作。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华立电器厂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仁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立电器厂认为,原告本人防护不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仁法承担次要责任。前述四项工程是小修小补,不需要资质。被告胡寿英、张兰共同认为,原告安全措施不当,且其系瓦工,却没有拒绝张仁法更换落水管的安排,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仁法承担次要责任。张仁法没有资质,建造200多平方米的房屋肯定要资质。张仁法是否提供安全绳、安全帽等防护设施不清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仁法无资质承包工程,高处作业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在无安全防护设施情况下在高处作业,操作中未尽谨慎义务,本院综合前述情况,酌情认定张仁法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73664.34元,其余3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张仁法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53664.34元。张仁法已经去世,该赔偿责任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胡寿英、张兰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被告华立电器厂知道张仁法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张仁法,应当与张仁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寿英、张兰在继承张仁法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凤春人民币153664.34元;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华立电子电器厂就第一项中确定的153664.34元赔偿义务向原告丁凤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凤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胡寿英、张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华立电子电器厂负担56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胡寿英、张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华立电子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方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