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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现伟,詹春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4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现伟,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春光,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人刘现伟因与被上诉人詹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上诉人刘现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强、被上诉人詹春光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对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伤残赔偿金的金额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额过高,与其伤情不符。依据被上诉人詹春光病例中的CT影像检查报告书中明确显示右侧第5肋骨,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左侧第9肋骨可疑骨折。而伤残鉴定中却显示左胸第3.4.5.6.7.8肋骨骨折,右胸第4.5.6肋骨骨折。右胸的肋骨骨折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例7根肋骨骨折应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52304元,计算公式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6152元×20年×10%。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詹春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自身实际伤情作出,能够反映被上诉人的实际伤残情况。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高,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请驳回上诉。上诉人刘现伟辩称,刘现伟已经同詹春光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赔偿义务履行完毕,请求维持原判。原告詹春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40623.93元。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刘现伟驾驶冀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保定市天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天威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詹春光驾驶的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詹春光受伤、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保公交认字[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现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春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现伟驾驶冀F×××××号车辆与原告詹春光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现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春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现伟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詹春光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现伟应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1、医疗费10438.76元;2、误工费,按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400元÷30天×237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6860元;3、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300元÷30天×10天(住院天数)=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为100元/天×10天(住院天数)=1000元;5、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6152元×20年×20%=1046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共计148006.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误工费5392元,共计12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现伟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43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2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8006.76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现伟已支付的1900元,被告刘现伟应给付原告詹春光1770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春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误工费5392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刘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詹春光17704.73元。三、驳回原告詹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6元,由被告刘现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刘现伟上诉后未预交上诉费,经本院书面通知逾期仍未缴纳。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现伟上诉后未预交上诉费,经本院书面通知逾期仍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对刘现伟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被上诉人詹春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被上诉人詹春光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对于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既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詹春光应为十级伤残,一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额过高,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张峰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巧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