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酒泉市肃州区嘉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魁龙、甘肃三魁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市肃州区嘉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林魁龙,甘肃三魁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02民初1010号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嘉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公司财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林魁龙。被告:甘肃三魁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魁龙,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萍,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嘉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魁龙、甘肃三魁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嘉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嘉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嘉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650元,减半收取计5325元,由原告酒泉市肃州区嘉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兴国代理审判员 陶 婷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