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与陈俊、沈耀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陈俊,沈耀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714号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30号12幢302室。法定代表人:孙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松松、赵宁璐,系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沈耀月,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陈俊、被告沈耀月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俊支付原告代偿款139345.26元、违约金15191.44元(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沈耀月对被告陈俊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陈俊(乙方)、被告沈耀月(丁方)签订了一份《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因分期购买汽车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丁方作为乙方借款共同债务人。具体内容约定如下:乙方所购车辆为陕汽(发动机号61244)汽车一辆,总价为337000元,首付金额102000元,余款由乙方委托甲方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若发生乙方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还款约定或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等情况,甲方有权与银行共同向乙方催讨,甲方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另合同还约定丁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购车分期付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按《信用卡汽车分歧付款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以及本合同之约定与乙方承担相对应的连带法律责任。同年8月13日,被告陈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清泰支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009P490201408617《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俊向原告购买陕汽SX3256DR404汽车一辆,交易总价为人民币337000元,被告陈俊自行支付首付款102000元,并通过向清泰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243568.39元,被告陈俊应支付的手续费为19631.61元;还款期数为24期,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偿还金额及手续费共计为10966.66元。被告陈俊不可撤销地授权清泰支行将透支资金及应手续费支付至以下指定账户:户名为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按揭专户,账号为76×××81,开户行为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同时被告陈俊承诺:清泰支行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清泰支行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俊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陈俊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如被告陈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或被告陈俊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但因杭州银行信用卡账户内资金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导致清泰支行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清泰支行有权按照《杭州银行信用卡章程》以及《杭州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的规定向被告陈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同时,原告向清泰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一份,同意为被告陈俊在上述《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009P490201408617)项下的透支金额2435680.39元、手续费及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银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另原告向清泰支行交存保证金。如被告陈俊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清泰支行有权划扣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被告陈俊所欠清泰支行的债务。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被告陈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等款项。为此,截止2016年4月8日,原告先后6次为被告陈俊向清泰支行代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39345.26元。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后,遂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其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向原告杭州志远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人民币139345.26元、偿付违约金15191.44元(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此后以139345.2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沈耀月对被告陈俊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391元,由被告陈俊负担,被告沈耀月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