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11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柳小圈与李秋霞、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小圈,李秋霞,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初1527号原告柳小圈,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区。被告李秋霞,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东环路光亚办事处*楼。法定代表人靳虎生。原告柳小圈与被告李秋霞、焦作市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款,原告去光亚办事处办事,遇到李秋霞,李秋霞系靳万虎之妻,靳万虎是担保公司经理,李主动打招呼,向原告介绍其公司业务,谎称原告可以将自己的暂闲资金存商业银行,担保公司可以给需用款人做担保,放大资金100倍,原告无任何风险,同样钱都是放银行,收益远高于银行存款利息,后原告委托李秋霞先后分两次给李秋霞79000元和21000元,共计100000,分别存于李秋霞指定的商业银行,于2010年9月9日签订了委托合同,两个月后找她,公司关门,人去楼空。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返还原告委托投资担保资金10万元及逾期收益1140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发布的公通字(2014)16号文件《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小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庆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