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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春喜与何顺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喜,何顺,王淑芝,何振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喜,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顺,男,1958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何振国,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芝,女,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何振国,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振国,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上诉人张春喜因与被上诉人何顺、王淑芝、何振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喜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三被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得土地。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土地台账中的土地面积是后填上的,是村委会弄虚作假。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非法耕种被上诉人0.465垧土地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在自己承包的山林地的地边开垦土地种田,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另外1997年组里修道也是在此土地中经过,占地面积1.5亩,该道道南剩2亩土地,此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希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何振国、何顺、王淑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何振国、何顺、王淑芝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得1.085垧土地,有0.456垧土地被张春喜强行耕种至今。村委会的证明和土地台账可以证实此事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何振国、何顺、王淑芝在一审诉讼请求:1996年12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何振国、何顺、王淑芝家庭共分得承包地1.085垧,因三人外出打工,一直没有耕种。2004年三人回村务农,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土地交还何顺家耕种。当时何顺一家要回0.62垧,剩余0.465垧一直由张春喜耕种,拒不归还。经村、镇两级政府协调、调解,张春喜始终拒绝归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春喜立即归还土地0.465垧,给付土地承包费10,000.00元(自200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2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何顺一家共分得承包地1.085垧,因何顺一家外出打工,一直没有耕种。村民臧凤珠耕种0.31垧(种植烤烟),其余土地被张春喜耕种。2004年何顺一家回村务农,经村委会确认地块后,臧凤珠和张春喜分别给何顺一家返还0.31垧土地,其余土地0.465垧被张春喜耕种至今。经土桥镇政府和土桥村委会多次调解,张春喜一直没有返还。另经与土桥村委会核实,何顺一家分得的1.085垧土地位于张友地块西侧长垄地,该长垄地面积1.75垧,从东向西依次为王子安0.31垧、李付0.31垧、何顺1.085垧,何顺地西侧尚有3条垄,再往西与张春喜承包的山林地相接。一审法院认为:何振国、何顺、王淑芝依法取得1.085垧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法律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春喜非法耕种何顺等三人的0.465垧土地,构成侵权,应予返还。故对何顺等三人要求张春喜返还0.465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何振国、何顺、王淑芝请求张春喜给付200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10,000.00元,因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春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何顺、王淑芝、何振国享有承包经营权的0.465垧土地返还给何顺、王淑芝、何振国(该0.465垧土地的界址为张友地块西侧长垄地从东向西测量,去掉王子安0.31垧、李付0.31垧,实际测量至1.085垧为止)。二、驳回何顺、王淑芝、何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张春喜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榆树市土桥镇土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台账,证明何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1.085垧土地经营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何顺一家承包地面积是1.085垧,其中村民张春喜耕种0.465垧,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春喜耕种何顺家的承包地0.465垧的事实,故张春喜应当将该土地返还给三被上诉人。上诉人张春喜二审主张何顺、王淑芝、何振国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地,村委会的土地台账是假的,没有侵占三被上诉人的土地,因上诉人张春喜提供的经管站土地台账存根目录不能起到证明何顺一家未分得承包地的效力,且现有证据不能否定村委会土地台账的真实性,故张春喜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春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圣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