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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刘秀芝、李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俊玲,刘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357号原告刘广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代文龙,黑龙江英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玲,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秀芝,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广东诉被告李俊玲、刘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代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玲、刘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俊玲、刘秀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分12期偿还,等额本息每期还款18,666元。前期被告能够按期偿还,自2014年4月30日被告开始违约拒绝还款,至今尚欠本金116,669元及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俊玲、刘秀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6,66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应付未付利息13,993元;2、判决李俊玲、刘秀芝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俊玲、刘秀芝未出庭、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广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为12个月,还款分12期每期还款额度为18,666元。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并授权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平台服务费,由原告将平台服务费直接交付冠群驰骋公司,由冠群驰骋服务公司出具发票。协议另对利息、罚款违约金等作出了约定。证据二、服务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与冠群签订了信息咨询服务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冠群公司为被告推荐出借方并为被告提供信用咨询、评估,冠群公司向被告收取平台服务费25200元,并且被告同意该服务费用由出借方在给付本金的当日在借款本金扣除,由出借方代为给付。证据三、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委托官群公司代为本案的贷款代为扣款。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代被告缴纳服务费25,200元。证据五、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帐户转入174,800元,被告李俊玲、刘秀芝未出庭质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俊玲、刘秀芝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李俊玲,共同借款人为刘秀芝,出借人为刘广东,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借款月数为12个月,每月30日前还款,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8,666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原告以银行汇款汇入被告专用账户内;被告自愿同意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给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并由其代缴,借款本金被告认可是200,000元;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月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同日,被告李俊玲、刘秀芝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案外人因本案借款为被告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案外人给被告提供借款出借人、咨询等服务,被告向案外人交纳服务费25,200元,其余服务费按合同分期支付,该服务费被告自愿自借款本金中由原告代扣代缴,被告李俊玲、刘秀芝给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每月自被告指定账户内划付到期应付费用即每月还款。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为被告代缴服务费25,200元后,将剩余借款本金174,800元通过银行汇款转入被告李俊玲×××账户内。其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4月30日开始被告未再还款,至诉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6,669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李俊玲、刘秀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6,669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应付未付利息13,993元;2、判决李俊玲、刘秀芝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俊玲、刘秀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李俊玲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秀芝作为共同借款人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年利息11%,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借期内被告应按此约定利率标准给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内利息13,99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合同约定的罚息、违约金等合计超过该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玲、刘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16,669元。二、被告李俊玲、刘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利息13,993元。三、被告李俊玲、刘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刘广东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116,669元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5元,公告费5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俊玲、刘秀芝负担,此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秀莲人民陪审员  郭婷婷人民陪审员  路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丽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