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4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贺爱华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爱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192号原告:贺爱华,女,汉族,1951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隐南路2号46幢22室、23室。负责人:姚恒纪,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渊、朱旋,江苏冠文(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梦都大街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杨宇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爱华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城东支行)、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城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渊,被告紫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杨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将原告人事档案转移至原告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2、二被告赔偿因拒绝转移人事档案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8.69538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南京市栖霞区信用联社职工,1987年4月被被告城东支行借用,被告城东支行安排原告在其金桥分理处任记账员。1996年6月,农业银行和信用社脱离行政管理关系后,原告被调回原单位。1995年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现所属装饰城收付组有很多账目不做、不结、不清,明显存在很多严重违规现象,就主动向分理处主任汇报。然而被告城东支行于1996年10月份却以原告也存在贪污行为,做出了开除原告公职的决定。对此决定原告无法接受,原告从未贪污过单位和存户一分钱,却遭此不公。为此原告不断地寻求法律帮助,进行复议、诉讼、申诉。在申诉过程中原告不知道自己档案究竟存放何处,曾经多次向二被告询问、索要自己的人事档案,二被告对此均不予理睬。致使多年来原告一直没有人事档案,也不能重新就业,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待遇,同时整个社会也无法认知原告的存在。这使得原告身心俱疲,精神遭受重大打击,在大病一场后最终导致原告双目永久性失明。原告认为,被告城东支行作为原告当时业务主管单位,被告紫金银行作为原告的原工作单位,负有保管原告人事档案义务,在原告被开除公职后,二被告均有义务在15日内将原告人事档案转移至原告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人才市场保管。然而至今二被告仍未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相关部门,二被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损害。被告城东支行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将档案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办事处,但其档案内容不明确在诉讼中应当予以明确。另外,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我行从来没有扣留原告的档案,即便是调取相关的档案资料,也应当按照相关的档案保管规定进行转移,原被告双方都无权违反档案转移程序擅自移交档案。原告与我行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对我行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紫金银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行对于原告的档案未能及时移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作出开除原告决定的主体为城东支行而非我行。我行并未实际管理原告档案,移交档案的附随义务亦不在我行。原告要求我行承担养老保险损失费及医疗保险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被城东支行开除后,其所缴纳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的义务均转移至原告自身(或新的工作单位)。我行亦无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社会医疗保险。本案中,原告诉请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贺爱华原系南京市栖霞区区信用合作联社职工。199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领导、管理农村信用社,栖霞区信用合作联社由中国农业银行栖霞支行(以下简称栖霞支行)代管,栖霞支行安排贺爱华在其下属的营业网点任记账员。1993年5月至1995年6月期间,贺爱华与他人共同利用职位之便贪污,1996年10月,栖霞支行报南京市农业银行批准后,开除贺爱华公职。2016年7月11日,贺爱华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栖霞支行、紫金银行立即将其人事档案转移至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栖霞支行、紫金银行赔偿因拒绝转移人事档案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18.472685万元。仲裁委对贺爱华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贺爱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栖霞信用合作联社与栖霞支行已于1997年1月22日正式脱离行政隶属关系。2001年8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栖霞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城东支行。2005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复同意南京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南京市栖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南京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1年3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复同意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南京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贺爱华向法庭提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苏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提供残疾证复印件,证明因二被告没有履行法律义务将原告的档案转移到相关的部门,导致原告受到巨大的伤害。原告主张1996年11月至2011年4月养老保险损失95867.72元,医疗保险损失41086.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城东支行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农行基于是信用社的上级主管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原因,行使相关行政管理权利作出的相关决定。被告紫金银行认为原告与农行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长期在农行的分理处工作,并未在信用社工作。被告紫金银行陈述原告的档案还是在城东支行。被告城东支行称原告的档案资料现有以下几个文件:履历表、工资定档表、开除决定、原劳动仲裁的诉讼资料,不清楚这些资料是否是原告所说的档案。且单位和单位之间调档需要手续的。即便原告需要转移这些资料,她应当按照正常的程序来,城东支行从主观上也没有扣留原告这些资料的必要和理由。上述事实,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998)苏民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国家档案局1992年颁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被告城东支行在解除与原告贺爱华的劳动合同后应将原告贺爱华的档案移出,原告贺爱现诉请将其职工档案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原告贺爱华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贺爱华在其他单位工作由于二被告的原因无法缴纳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而要求被告城东支行、紫金银行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对其这一赔偿社保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贺爱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告贺爱华的职工档案转移至原告户籍所在地街道劳动部门;二、驳回原告贺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