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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孟宪权与李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权,李华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1132号原告:孟宪权,男,1964年9月4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成,男,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新天地商业广场4号楼。法定代表人:彭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孟宪权与被告李华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敏、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以及被告李华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次医疗费28139.96元(其中医疗费18239.96元、人血白蛋白9900元),残疾赔偿金259959元(37173元/年*20年*35%),误工费25800元(按照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五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129元/天*200天),护理费9000元(90元/天*10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18元/天*41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530元,合计364166.9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14时45分,被告李华成驾驶苏N×××××(临)机动车沿众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口镇凌孟村金徐路交叉路口处,撞到同向在前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原告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两被告主张相应的医疗费用。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因病情发展需要二次治疗,遂前往浙江省第一医院进行住院,至今医疗费等合计花销20000余元。被告李华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双方就二次医疗费等费用赔偿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该扣除医保基金已经支付的部分;对于残疾赔偿金,若法庭认可鉴定结论,应该按照37173元*20年*31%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出事前一年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该按照10元/天计算,若法庭认可鉴定结论,同意按照鉴定意见出具的天数进行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请法庭予以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等因素,认为8000元比较适宜;对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李华成辩称:同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14时45分,被告李华成驾驶苏N×××××(临)小型普通客车由泗阳县城驶往裴圩镇,沿“众裴一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李口镇凌孟村金徐路交叉口处,撞到同向在前左转弯原告孟宪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孟宪权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孟宪权、被告李华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华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孟宪权受伤后即被送往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5109.58元,另外原告于受伤当日在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治疗费1007.10元,共计66116.68元(65109.58元+1007.10元),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案经我院审理,在(2015)泗王民初字第0286号一案中确定了在交强险范围外保险公司应该承担65%的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对该责任比例认定不服提起上诉被驳回,涉案的第一次医疗费用已经在该案中处理完毕,但对于第一次住院治疗花费的9900元人血白蛋白并未处理,故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一并处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239.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宪权精神功能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显示被鉴定人孟宪权系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后又依法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孟宪权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孟宪权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右侧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3-9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3-9肋骨骨折、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分别构成十级、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530元。对原告孟宪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数额为28139.96元(其中医疗费18239.96元、人血白蛋白9900元),有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应该扣除医保基金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认为参保人根据医保报销的规定获得补偿款是基于其与医保报销组织之间的保险关系而来的,与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赔偿义务人并无任何关系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8139.96元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数额为259959元(37173元/年*20年*35%),被告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应该不予认可,即使认可该鉴定意见,其赔偿比例也应为31%。关于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或者表明鉴定程序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故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比例,根据原告左侧3-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来看,被告主张赔偿比例为31%的标准是有理有据的,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该支付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30472.60元(37173元/年*20年*31%)。误工费:原告主张数额为25800元,并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证明以及银行流水明细、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主张按照事故发生前的五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129元/天*200天,而被告抗辩称应该按照原告出事前一年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工资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不能举证的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只能举证证明其近一年工资收入,且被告亦同意按照近一年平均工资标准给付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近一年工资收入证明计算得出其平均工资为117.59元/天,则被告需要支付的误工费为即2384623518元(119117.2359元/天*200天),该赔偿标准与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标准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误工费238462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为738元(18元/天*41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为2000元(20元/天*100天),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元(10元/天×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为30000元,而被告只同意赔偿8000元,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左侧3-9肋骨骨折、轻度精神障碍的后果以及对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为300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但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为9000元(90元/天*100天),被告主张按照8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应该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证明但并没有进行举证,故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7696.56368.56元。鉴定费:原告申请对精神功能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为此花费553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李华成驾驶的苏N×××××(临)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应该赔偿。在(2015)泗王民初字第0286号一案中已经确定了该起事故双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该承担6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该向原告赔偿128502128289.7656元【(307368.56元307696.56元-110000元)×65%】。对于鉴定费,由被告李华成应该承担55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宪权赔偿238502.768289.56元(110000元+128502.76289.5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原告孟宪权负担305300元,由被告李华成负担805810元,;鉴定费5530元由被告李华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健第9页/共9页请再次确认一下医疗的名称该数据来源何处?应在事实认定中予以查明、确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