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晔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晔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晔清,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2016年8月19日被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晔清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晔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3日10时,被告人胡晔清在桂平市社坡镇万联超市附近的社公处,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杨某1。2、2016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胡晔清在桂平市社坡镇东街薛强家门前,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杨某。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晔清共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违法所得人民币60元。另查明,2016年7月13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桂平市社坡镇东街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胡晔清等人抓获。在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胡晔清除吸食毒品外,还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审讯,被告人胡晔清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晔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杨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晔清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晔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晔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晔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晔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晔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晔清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志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