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简玉章与简玉兰、董治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玉章,简玉兰,董治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玉章,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兴山县。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玉兰,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兴发集团职工,住兴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治清,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兴发集团职工,住兴山县。上诉人简玉章因与被上诉人简玉兰、董治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冀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玉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简玉章要求简玉兰、董治清赔偿其损失33116.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简玉章主张的2013年11月4日之损害发生于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期间,有据可查,应予认定。2、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护理费期限认定错误;女儿飞机票票款系因损害发生后需及时返回宜昌处理而支出,应当认定为与本案有关的交通费;简玉章主张的营养费也应予认定。3、原审认定简玉章需自行承担50%责任,明显不公,应认定简玉兰、董治清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简玉兰、董治清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虽然一审判令简玉兰、董治清承担50%责任偏袒了简玉章,但简玉兰、董治清基于息事宁人的考量而并未提出上诉。简玉兰超过了法定上诉期又提起上诉,人民法院不应再予受理。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简玉章的上诉请求。简玉章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简玉兰、董治清因侵害简玉章身体权而赔偿医疗费15267.9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298.5元(含其女儿赵锡萍回家购买飞机票的款项)、鉴定费300元(合计33116.4元)。一审法院认定,简玉章与简玉兰系姊妹关系,双方曾因位于古夫镇邹家岭小区55号的房屋买卖产生纠纷,后该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归简玉兰、董治清(系简玉兰之夫)所有。因简玉章与其夫赵朋不服,于2014年2月12日强行搬入该房屋一楼居住,两家遂又发生纠纷,并致简玉章受伤且支付医疗费704.08元,医嘱休息一周。2014年5月18日,简玉兰从二楼石棉瓦上倒水,简玉章认为脏水溅至其在一楼走道做饭的锅内,遂发生口角。继而,赵朋拿出八镑锤砸坏了上二楼的楼梯,董治清听见声音后用钢棍砸伤赵朋头部,随后简玉章及简玉章女儿赵锡萍、简玉兰亦加入到缠斗中来,直到公安机关出警方才制止。简玉章后至兴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0天后好转出院,共支付医药费8698.62元。后该伤被鉴定为轻微伤(简玉章支付鉴定费300元)。简玉章以“简玉兰、董治清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致伤其面部、2014年2月12日致其两根肋骨骨折(于2014年3月在宜昌继续治疗14天,除医保外个人支付医疗费5605.20元)、2014年5月18日致其多处损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多次人身损伤因权利人向公安机关请求处理而致诉讼时效中断。简玉章主张2013年11月4日被致伤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认定;其主张“2014年3月在宜昌继续治疗14天,除医保外个人支付医疗费5605.20元”之事实,因未能证明该治疗行为系简玉兰或董治清损害所致,人民法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就2014年2月12日的损害,认定医疗费354.06元、误工费550.97元(按“医嘱休一周”,即按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天)、交通费20元,合计827.06元。就2014年5月18日的损害,认定医疗费8698.62元、护理费及误工费各为3148.38元(均按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住院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40天计算)、交通费酌定100元、鉴定费据实计算300元,合计17395.38元。简玉章主张该次损失的交通费中包括其女儿回宜的飞机票款,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简玉章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对前述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各承担50%责任。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简玉兰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简玉章因2014年2月12日纠纷造成的损失413.53元;二、董治清、简玉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简玉章因2014年5月18日纠纷造成的损失8697.69元;三、驳回简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简玉章负担150元,由简玉兰、董治清负担150元。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简玉章虽对一审法院未认定2013年11月4日之损害事实持有异议,上诉称简玉兰应对该次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由于举证义务人简玉章既未就该损害事实提交证据,也未就该侵权行为的后果(如医疗记录、伤情鉴定、医药费支出凭证)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该次侵权事实不予认定、对因此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与证据规则相符,本院予以维持。简玉章虽对一审未认定其于2014年3月在宜昌就诊的医药费持有异议,意指该次治疗与简玉兰的侵权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但由于简玉章提交的就诊记录载明该次治疗的疾病种类为“真菌性鼻窦炎、泪道阻塞、干眼症”,没有证据表明前述疾病与外伤有关,故一审法院未将前述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纳入侵权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维持。简玉章虽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营养费等损失数额持有异议,上诉称“误工费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及期限认定不当,营养费应予支持”等;但由于一审法院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已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已按实际住院期限进行了计算,并无不当。由于简玉章未提交其需营养的相关医疗证明,原审对简玉章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于法有据。简玉章虽对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女儿返宜昌的飞机票票款”持有异议,上诉称该次支出系其女儿为处理涉案纠纷而从外地返宜昌所支出的交通费;但由于其女儿并非涉案纠纷的当事人(即该次支出不能认定为因涉案纠纷而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支出不纳入交通费赔偿项,于法有据。二审另查明,简玉章于2016年3月18日签收一审判决书后,于2016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即简玉章就本案提起上诉未超过法定的上诉期限)。该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发生多次纷争的根本原因系由于双方对位于古夫镇邹家岭小区55号房屋的所有权产生纠纷而引起,双方在该房屋所有权归属经过司法程序确定后,不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矛盾,且在接触时不能相互克制,致双方多次发生打斗。因此,综观涉案侵权行为的起因及过程,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据此酌定简玉章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简玉章上诉称“应由简玉兰、董治清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简玉兰、董治清辩称简玉章的上诉超过了法定上诉期限问题,由于该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损害后果、责任承担等处理均无不当,本院应对一审处理结果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简玉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简玉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冀 放审判员 邓爱民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