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灵意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灵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刑初1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灵意,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01年3月至2006年6月,任中国五矿集团公司下属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钢铁公司)业务员,案发前系中钢德远矿产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山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松岩,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灵意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以(2015)刑他字第13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灵意及其辩护人张松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王灵意由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委派到五矿钢铁公司国内钢材四部任业务员,负责国内西北区钢材采购和销售工作。期间,时任五矿钢铁公司兰州办事处主任的田某(已另案处理)为通过王灵意的职务之便取得五矿钢铁公司的审批并销售钢材���送给王灵意2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2004年8月份的一天,王灵意原同事钟某向王借款26万元,王灵意便给田某打电话,并向田某提供了钟某岳母李某的工商银行账号,让田某将26万元转至该账号。田某遂安排在兰州销售其钢材的甘肃威远五矿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曹某,将26万元人民币按王灵意要求汇至李某的账户上。钱到账后,钟某将26万元用于购买本田轿车一辆,两个月后,钟某将26万元归还给王灵意,王灵意将该款据为己有。案发后,王灵意家属将26万元涉案赃款全部退缴。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调动文件、工业品买卖合同、内贸业务审批表,银行账户查询明细、银行取款存根、汇款凭条,证人田某、徐某、曹某、王某、白某、钟某、李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人王灵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灵意当庭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王灵意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具备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被告人王灵意被中国五矿集团公司(原五矿总公司)由集团公司人事部调动至集团公司控股的五矿钢铁公司任业务员,负责国内西北地区钢材采购和销售工作。2004年8月,王灵意原同事钟某向王借款26万元,王灵意给五矿钢铁兰州���事处主任田某打电话,并向田某提供了钟某岳母李某的工商银行账号,让田某将26万元转至该账号。田某遂安排其客户甘肃威远五矿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曹某,于2004年8月2日将26万元人民币汇至李某的账户上。钟某将26万元用于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之后钟某将26万元归还给王灵意,王灵意将该款据为己有。2001年3月至2006年6月,王灵意多次为兰州分公司办理钢材审批手续。案发后,王灵意将26万元涉案赃款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证明,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9日对王灵意多次收受田某、曹某现金200余万元进行立案侦查。并证明商洛市人民检察院及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五矿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章程、五矿钢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五矿集团公司更名说明证明,五矿钢铁公司为国有公司控股企业。3、个人简历表、五矿集团公司情况说明、调令、调配审批单、终止工作关系证明书、证人徐某证言、五矿钢铁公司的证明、五矿钢铁公司给八钢销售处传真页证明,2001年2月五矿总公司将王灵意由人事部调至五矿钢铁有限公司钢材四部任业务员,2006年6月9日王灵意辞职离开公司。期间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西北地区的钢材采购、销售,具体工作内容为负责提出钢材采购、销售初步方案,报部门经理审批,并联系财务、风控部门会签等事宜。4、五矿钢铁公司业务审批表、采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单位往来账务证明,证明王灵意在兰州办事处业务审批单上履行首签审批手续;王灵意、尹某等人在采购合同上代表五矿钢铁公司履行签字手续。5、田某证言证明,他在兰州办事处期间,他们每购进一笔钢材必须通过五矿总公司,王灵意是五矿总公司负责西北地区的业务员,是整个业务流程的首道环节,只有王灵意同意并签字,才能继续走下面的程序,并且下面的审批流程,也是王灵意具体去办,所有审批签字办完后,王灵意还负责催款和寄汇票,制作合同等。2004年8月初的一天,王灵意给他打电话,说:“你们生意咋样”。他说可以,并问有啥事请吩咐。王灵意对他说,他急需26万元钱,并给了他一个叫李某的人的账号,让他给这个账号打26万元,他就答应了。于是,他就给他的客户甘肃威远五矿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曹某打电话,让曹某将26万元转到李某的账号上。几天后,曹某汇了款给他打电话,他马上通知了王灵意。他给王灵意送钱就是为了搞好关系,在以后的钢材业务上得到王灵意更多的关照和帮助。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她女婿钟某原来在外交部工作。她本人的工行工资卡账户在2004年8月2日收到汇款26万元,是借钟某朋友王灵意的钱。这笔钱是她女儿结婚后买车的钱,8月4日在北京市本田4S店刷卡消费258004.11元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钟某后来应该把26万元还给了王灵意了。她们家和王灵意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7、证人钟某证言证明,2004年他买车因手头没有人民币,就向王灵意提出借26万元人民币。王灵意说没问题,他就给了他岳母李某的账号。过了几天,王灵意就将26万元人民币打到他岳母的账号上了。后来他在北四环的4S店用他岳母的银行卡刷卡消费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借钱后一两个月内,他在香港的花旗银行将26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填了一张现金支票存在了王灵意在香港花旗银行的账户内了。8、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04年8月份,田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将26万元转给王灵意,并给了一个叫李某的人的银行账号,让他将钱汇到该账户。他安排公司出纳王某给打了款。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4年8月份,时任威远五矿经理曹某让其给一个叫李某的人的北京账号上汇款26万元。股东白某有一个帐户一直由威远五矿公司使用,她从该账户提了现金,然后去银行给李某汇去了26万元。10、威远五矿物资贸易公司记账凭证、兰州市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李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记录及帐户明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2004年8月2日王某经手给李某账户电汇26万元人民币。李某该账户8月4日消费258004.11元。11、北京广汽航天销售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刷卡凭条证明,2004年8月4日李某账户刷卡258004.11元支付雅阁小��车购车款。12、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涉案款代收入凭证证明,2016年2月3日,王灵意退缴涉案款31万元。13、被告人王灵意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灵意作为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钢材购销审批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26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王灵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如实供述、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王灵意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王灵意受贿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灵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王灵意犯罪所得26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余高奇审判员 周鹏飞审判员 庞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译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