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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白晓燕与小刘家川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晓燕,泽州县金村镇小刘家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58号原告:白晓燕,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韩燕妮,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泽州县金村镇小刘家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水地,任村委会主任。原告白晓燕与被告泽州县金村镇小刘家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刘家川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韩燕妮,被告小刘家川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韩水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及其母亲、叔叔一家4口以叔叔白志岐为户主在被告处承包了土地5.4亩。2013年,我村土地被依法占用,被告为村民每人支付了1万元征地补偿款,但却未给原告发放,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未能解决;2014年被告为村民每人发放了4万元征地补偿款,仍未给原告发放,原告及其家人又多次找被告主张,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小刘家川村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法定代表人当庭口头辩称,我村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原告的户籍已不在我村,原告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有稳定的工作,享有各种社会保障,无需依赖土地生活,故原告不应当分配征地补偿款。根据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白晓燕是否应当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白晓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泽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家承包5.4亩土地的事实;2、小刘家川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成员有6人,包括原告在内。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小刘家川村委向本院提交了小刘家川村2015年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和相关会议记录,证明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经过合法程序形成的。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分配方案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本院依法调取了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与原告白晓燕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系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的全日制合同工。双方对此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白晓燕及其及其母亲、叔叔一家6口以其叔叔白志岐为户主,承包了5.4亩土地。原告因升学将户口迁至太原市,转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10月转至晋城市城区晋回路408号二化小区,现在山西天泽煤化工集团股份公司工作,系全日制合同工。2013年,小刘家川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其中两次征收原告家承包地1.01亩,当时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是每亩100436元和113008元,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了被征地农户。小刘家川村委通过村民代表会、两委会等形式,决定将征地补偿款的20%村提留外,一部分给被征地农户按被征地产量作价一次性补偿至承包期届满,剩余部分给村民分配,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累计6万元,对已招工的人员不予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土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能否分得征地补偿款,应以是否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这需要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原告因升学、工作将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有所在企业为其提供完整的社会保障,应认定原告已获得了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较为固定、紧密的生产、生活依赖关系,不具有被告小刘家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其主张的6万元征地补偿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晓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由原告白晓燕预交,确定由原告白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平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人民陪审员  张金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于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