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斌与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2782号原告:陈斌,男,,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琛,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崇仁路61号。法定代表人:姚碧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咏,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压缩垃圾中转站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负责人:徐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斌诉被告胡勇军、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硚口城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硚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陈斌撤回对被告胡勇军的起诉。原告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硚口城管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咏、被告人保硚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15年6月18日11时,原告骑电动车在朝阳路正常行驶,遭遇被告胡勇军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撞击,致使原告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导致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进入ICU抢救,共住院8天。后因病情需要,于2015年6月26日转入同济医院急诊外科观察室治疗17天,7月14日转入同济医院泌尿外科住院,住院期间于7月20日进行右侧肾上腺髓质血肿切除术并进行相关治疗,因病情需要又转至同济医院中医科住院治疗,于9月9日出院,在同济医院住院共计57天,两个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2天。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妻子杨小红陪同看护。医院诊断结论:1、右侧肾上腺髓质血肿切除术后;2、肝多发囊肿;3、腰椎骨质增生。2015年6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勇军驾驶之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后车撞击驾驶前车的陈斌,因此胡勇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11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31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综合分析认为外伤性右肾上腺髓质血肿成立,手术将右肾上腺全切除。陈斌的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20天,一人护理82天,建议给予后续对症治疗费1500元。被告胡勇军作为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者,被告硚口城管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硚口公司作为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3,659.34元(医疗费3991.5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23,240.51元、护理费7995.33元、伙食补助费41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3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硚口城管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人胡勇军是我单位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垫付原告医疗费65,927.86元。被告人保硚口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住院天数根据两份出院记录为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如法院认为应当支持误工费,误工费时间根据鉴定结论应为120天,标准建议为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建议为60元/天;交通费建议650元;精神抚慰金建议1000元;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费中有两份门诊费发票是鉴定后发生的,应属于后期治疗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没有前期垫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斌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生活。驾驶人胡勇军系被告硚口城管雇请的司机;被告硚口城管系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硚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015年6月18日10时许,驾驶人胡勇军驾驶鄂A×××××号车行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朝阳路,遇原告陈斌驾驶武汉SE6286号电动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斌受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驾驶人胡勇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斌无责任。原告陈斌受伤后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后于2015年7月14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原告陈斌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计70,179.36元(原告陈斌自付4251.50元,被告硚口城管垫付65,927.86元)。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31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斌的损伤比照相关条款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20天,一人护理82天,建议给予后续对症治疗费1500.00元。”原告陈斌支出鉴定费1500元。据此,原告陈斌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不能调解。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驾驶人胡勇军驾驶证复印件、鄂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两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陈斌提交的误工证明、杨小红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评判。本院认为,原告陈斌因与驾驶人胡勇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斌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原告陈斌合理损失的认定问题。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本院对原告陈斌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合法有效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确认70,179.36元;2、后期治疗费,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认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陈斌实际住院天数65天计算,确认975元;4、营养费,原告陈斌提交的医疗机构凭证中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陈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误工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酌定为120天,确认10,237元;6、护理费,原告陈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酌定为82天,确认6995元;7、交通费,本院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陈斌实际住院天数65天计算,酌定为650元;8、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7,051元/年标准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计算期间为20年,确认54,102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陈斌另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斌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上述1-9项损失合计146,638.36元(含医疗费项下72,654.36元,残疾赔偿金项下73,984元),由被告人保硚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斌计146,638.36元。冲减被告硚口城管垫付款65,927.86元后,被告人保硚口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陈斌保险金计80,710.50元,返还被告硚口城管垫付款计65,927.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斌保险金计人民币80,71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垫付款计人民币65,92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元(减半收取,原告陈斌已交纳),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5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