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石建全、代别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石建全,代别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99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江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鹰,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建全,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代别珍,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被告石建全、代别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建全、代别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石建全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石建全因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向原告借款8.4万元,并分36期向原告还款。首期还款2660元,第2至36期每期还款2630元,并以其购买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8.4万元,但截止2016年5月1日,被告已有三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代别珍系本案贷款的共同偿债人,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建全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9月18日的到期借款本金6979元、手续费891元、滞纳金67.33元、透支利息266.23元及未到期本金30329元、未到期手续费3861元,共计42393.56元;2.被告石建全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3730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石建全承担;4.原告有权对被告石建全用于抵押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代别珍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建全、代别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石建全(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乙方因购买汽车,通过在甲方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84000元;2.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划入重庆市荣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3.乙方以分期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710元;4.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透支资金,首期偿还2660元,以后每期偿还2630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前;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6.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的信用卡账户;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从银行记账日起对未清偿部分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石建全(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所购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权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23日,被告石建全将其购买的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6月3日,被告代别珍另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石建全的本案《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石建全发放了透支借款84000元,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石建全尚欠到期借款本金18644元、未到期本金18664元、到期手续费2376元、未到期手续费2376元、滞纳金67.33元、透支利息331.26元,共计42458.5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建全偿还截止2016年5月1日的上述欠款,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373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签购单、银行交易流水、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建全、代别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石建全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石建全发放了透支款项,但被告石建全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应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建全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并收取滞纳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44元、未到期本金18664元、到期手续费2376元、未到期手续费2376元、滞纳金67.33元、透支利息331.2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9月19日起的利息,原告请求以尚欠的借款本金373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建全自愿以其名下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有权以上述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代别珍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石建全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代别珍对被告石建全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37308元、手续费2376元;二、被告石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截止2016年9月18日的滞纳金67.33元及透支利息331.26元;三、被告石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2016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3730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四、被告代别珍对被告石建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就被告石建全用于抵押的车牌号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735元,由被告石建全、代别珍负担(因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已预交,由二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昱人民陪审员 邓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