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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生。辩护人潘明德,青海省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生及其辩护人潘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金生在兰州市红古区跃进街十字摆地摊时,遇见酒后行至跃进街十字的同事邱某某,两人在闲聊过程中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人王金生将邱某某殴打致伤。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金生积极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2.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住院病历;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陶某某证言;被害人邱某某询问笔录;被告人王金生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生无视法律,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金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生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金生犯罪情节轻微,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王金生的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金生免予刑事处罚为宜。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生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