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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洪昌与孙锦秀、孙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昌,孙锦秀,孙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835号原告:陈洪昌。被���:孙锦秀。被告:孙凯。原告陈洪昌与被告孙锦秀、孙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锦秀、孙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昌诉称,2015年8月27日和10月2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整,并分别出具借据两份,承诺2016年1月中旬还清,但至今未还,后与被告联系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锦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凯原为邻居,被告孙凯与孙锦秀为父女关系。2015年8月和10月,被告孙凯、孙锦秀两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孙锦秀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为孙凯、孙锦秀,承诺于2016年1月中旬还清。2016年5月16日,被告孙凯为原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在2015年8月份、10月份自陈洪昌、陈丽萍(原告陈洪昌女儿)处借款14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了还款时间,但未能偿还,系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被告给付利息应自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1月2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锦秀、孙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洪昌借款140000元;二、被告孙锦秀、孙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洪昌借款14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孙锦秀、孙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孙锦秀、孙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仰宝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