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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62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张继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武,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08号晓庄国际广场1幢1909室。法定代表人:赵久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明,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照宁,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天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前,上诉人按照合同总额220000元的50%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完成的加固工程中的独立基础、构造柱、基础梁、矩形梁、圈梁存在混凝土强度等级不符合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2015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洪武文化创意产业园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上诉人将洪武文化创意产业园景观绿化及改造装饰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工程内容为砖石结构拆除、混凝土基础承台、框架梁柱及钢筋混凝土等加固,工程质量标准需符合国家有关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用于施工的自拌混凝土材料的强度等级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多次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均无果。2016年3月16日,上诉人委托南京科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用于施工的混凝土强度等级进行检测。2016年3月18日,南京科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该报告认定,洪武文化创意产业园加固工程二层柱、二层柱的混凝土强度推定值分别是11.8Mpa、11.6Mpa,未达到约定的强度等级标准。综上,被上诉人完成的加固工程中混凝土强度等级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认定为不合格。二、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按照合同总额的90%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专用条款约定: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0%,尾款二年后30天内付清。鉴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上诉人不应按照合同总额的90%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联发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一审中我方起诉主张的是上诉人拖欠工程款154440.80元和利息,而一审法院判决内容也是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要回已付的工程款,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提出的是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这两项内容应为反诉中提出。上诉人只能对原审判决不服的内容部分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欠款完全是两个请求内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与欠款不相关的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收到上诉人对工程质量的反诉状一份,但因为上诉人没有缴费,所以没有立案。上诉人不缴费,已证明上诉人放弃了反诉,故上诉人二审中只能对一审判决给付工程款的不服部分提出诉求。3、上诉人已经于2016年8月26日就工程质量问题在一审法院另案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我方已收到传票。联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华公司支付联发公司工程款15444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给付上述工程欠款自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6月4日,双方签订《洪武文化创意产业园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发公司承包洪武文化创意产业园景观绿化及改造装饰工程;合同价款200000元(此工程结算价已做让利)。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签订3天内,付合同总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90%,尾款二年后30天内付清。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施工现场综合因素,双方经协商对施工方案进行调整,天华公司根据现在勘查和工艺需求对联发公司追加20000元作为方案改变的补贴。2015年10月15日,天华公司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签字人为“陈俊”,证明书验收意见一栏工程质量意见为“合格”。以上事实有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联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1、2015年6月10日、7月23日、7月27日的工程签证单三份。三份签证单记载双方确定增加工程量价款分别为3800元、24000元、5869.6元(不含税)。2、工程资料签收单一份。记载工程资料名称为“工程决算书”合同价款220000元,竣工结算价(附加工程34440.8元)为254440.8元。签收人签字为“陈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联发公司所施工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经天华公司确定验收合格,故天华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固定价款220000元,实际施工中,联发公司举证的三份签证单可以证明增项工程价款,结合联发公司举证的工程资料签收单,故对联发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254440.8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90%,故天华公司在2015年10月15日起应付联发公司工程款228996.72元,联发公司自认已收工程款100000元,故天华公司应给付联发公司工程款128996.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上述欠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联发公司主张二倍利率标准,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剩余10%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至给付期限,故对剩余工程款的给付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天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996.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0元,由江苏天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江苏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天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5月26日联发公司的投标总价以及相关的文件;2、2016年3月18日天华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部分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上述证据证明联发公司在投标时承诺混凝土强度是C25等级,但经第三方检测以后,根本达不到C25等级,只有C25等级的50%,联发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联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投标总价以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最初投标文件,双方合同约定是包干价,由两部分组成,文本合同是200000元,附加合同是20000元。后面几个增加项目都有增加造价,形成总决算价;设计图纸对混凝土强度要求是C25,在施工过程中间不仅有验收记录,同时也有随机所做的试验,这就形成了质量验收合格资料。在一审起诉之前天华公司工程质量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天华公司委托第三方所做的检测报告,是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单方检测,且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检测方法来检测,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联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5份;2、工程资料签收单1份;3、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份;4、国家有关混凝土配比的标准1份;5、水泥质保书以及反诉状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联发公司施工的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材料手续齐全;天华公司曾就工程质量提起过反诉,但没有缴费,现已另案诉讼,因此工程质量问题和本案没有关系。天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抗压检测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检测报告无法代表工程现在的质量状况,应当以现状所做的检测为依据;2、对于工程资料签收单、配比标准、验收资料和反诉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在对工程质量验收时,实际上是基于对联发公司所谓的混凝土检测报告的一种信赖,在没有委托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认可了工程质量,而在事后发现工程质量确实不合格的情况下,其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对工程质量发生异议,双方可以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现在我方已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我方暂停付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本院另查明,天华公司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目前在审理期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华公司与联发公司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洪武文化创意产业园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联发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联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其所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天华公司验收,并于2015年10月15日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故天华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合同总价90%工程款的义务。天华公司上诉称联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按照合同总价的90%支付工程款,天华公司虽在一审中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向法院递交反诉状,但其并未按规定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且天华公司现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在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联发公司施工项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天华公司在本案中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按照合同总价的90%向联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9元,由江苏天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钮丽娜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沈萍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亚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