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艳国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国,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豫0522行初50号原告王艳国,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秦文东,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郑红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处理一大队)。负责人王凯,职务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飞,事故处理一大队民警。原告王艳国诉被告安阳市交通支队、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艳国的诉讼代理人张志红,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诉讼代理人郑红玉、被告事故处理一大队诉讼代理人刘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国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艳国驾驶营运车辆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行至东北务村东侧100米许丁字路口,与任合印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告将上述车辆扣押。2015年1月16日该车检测完毕,2015年3月9日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3月13日,在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的情况下,被告才给原告出具放车单,原告在缴纳了2200元停车费后,将车辆开回。综上,原告车辆在交通肇事当日,被被告扣押,在事故发生后4日已对车辆作出技术检验报告,在事故发生后第56天,才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告应在2015年1月21日之前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以案情需要为由扣押原告车辆51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经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营运损失为日损失60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违法扣车期间营运损失日605元,扣车51日,共计3085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豫E×××××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4、2015年3月13日事故车辆停车费收据一张;5、(2016)豫0522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6、安阳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汽车挂靠合同。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共同辩称,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依法具有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法定职权,作出行为主体合法。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艳国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任合印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横过安楚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任合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实有事故现场照片、诊断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鉴于此,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依上述事实依法扣留了王艳国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和任合印事故车辆,同时对原告和证人进行调查,按法定程序作出了责任认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我单位民警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扣留原告车辆,2015年2月11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扣留车辆延长30日。2015年3月13日在法定期限内对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放行。综上,被告依法扣留车辆51天的行为不违法原告的赔偿请求不成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属于该赔偿范围也无直接损失的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卷一宗。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1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延期扣押车辆的证据,且其中的两份报告书系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补充的证据,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非经法庭依法定程序做出的且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且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不能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返还被扣押的原告车辆,且原告对扣押期限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其无超期扣押车辆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国与安阳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就其所有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挂靠于安阳县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艳国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安楚路东北务村东侧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事故处理一大队接到报警后,在处理过程中于当日给原告王艳国出具了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原告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留。被告事故处理一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对该车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出具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2015年3月9日被告事故处理一大队就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15)第事故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13日被告事故处理一大队就上述扣押车辆开具了放车通知单,原告将车开回。原告认为被告的扣车行为已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被告的扣车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法扣车期间营运损失日605元/天,扣车51天共计30855元。对该损失原告提供了安阳市长青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另就被告事故处理一大队扣车行为,原告同时提起了确认扣车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但在审理中双方因庭外协调,被告已将停车费2200元返还原告,原告撤回了上述诉讼。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第一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第四十四条:“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扣押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扣押了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2015年1月16日对该车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出具了报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事故处理一大队于最迟应于2015年1月21日通知原告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但被告事故处理一大队至2015年3月13日才对上述扣留车辆出具了放车单,其扣押行为造成车辆被超期扣押。由此,被告事故处理一大队的扣押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已构成违法,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根据安阳市长青机动车定损报告主张两被告应对被扣押车辆承担损失,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害或灭失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据此,原告虽提供了上述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但该证据非经法庭依法定程序做出的且两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不能证明被告的扣车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给造成了直接损失,且在原告提起的确认被告扣车行为违法诉讼案中,被告事故处理一大队已将停车费用退还原告,故原告称因被告的扣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国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卉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