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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鹏与邢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邢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439号原告:刘鹏,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邢阁,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刘鹏与被告邢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及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邢阁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邢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起诉。刘鹏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邢阁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鹏3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借款人邢阁。借款到期后,被告邢阁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邢阁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刘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借款本金三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邢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雅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