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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光阳与XX、龙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阳,XX,龙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3685号原告:陈光阳。委托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鑫,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被告:龙珺。委托代理人:倪兰花,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光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龙珺、XX(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阳的委托代理人伍福华、张鑫,被告XX、被告龙珺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兰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527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2016年6月14日至生效判决确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期间,经原告女婿殷裕捷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一分。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及7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金额共计2200000元,但已偿还了300000元。被告龙珺辩称:2014年7月23日及7月28日,原告转账支付至被告龙珺账户的款项系被告龙珺受被告XX委托接收,两笔款项亦按照被告XX的指示转入了第三方账户。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证明其与被告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即便被告XX认可该借款,也是被告XX的婚前个人债务,该笔款项也未用于双方的婚姻生活。被告龙珺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未向原告借款,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XX、龙珺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23日及7月28日,被告XX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殷裕捷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龙珺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共计2000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龙珺辩称2000000元系接受被告XX的委托接收,且已按被告XX的指示支付至了第三方的账户,被告XX对此予以认可。因被告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于2014年7月23日向“殷悦杰”出具借款1000000元的《借条》,并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其借原告现金2000000元,分期偿还,此前一分的利息补偿原告,且2015年12月2日支付的现金100000元作为半年的利息。如未按计划还款则按24%的利息偿还。原告陈述《借条》及《还款计划书》系被告XX向殷裕捷出具的,与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同一笔款项。但被告XX辩称的还款300000元中的200000元系偿还此前向原告的借款,剩余100000元为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XX则认为300000元应抵扣借款2200000元的本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利息分别以实付金额为基数,按月息一分的标准,自实际发生时间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XX的书面借款合同,但被告XX认可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且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XX转账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应认定原告与被告XX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2000000元,提供了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证明,被告XX亦认可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辩称已偿还的借款应抵扣本金,但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支付的现金100000元作为半年利息,故对于被告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被告XX不予认可,但其在《还款计划书》中载明“1分的利息”,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XX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因被告XX仅支付了借款利息100000元,故原告要求其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至每笔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XX支付的利息100000元。因被告XX、龙珺于201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而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及7月28日,且被告龙珺提供了按被告XX指示转账至第三人账户的相应银行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龙珺对被告XX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光阳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的标准,分别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000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陈光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28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11元,由原告陈光阳负担757元,由被告XX负担17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