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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武汉华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涛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彭涛,王东升,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110号原告:武汉华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村豹山村(华夏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内1栋)。法定代表人:黎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樊涛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涛,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被告:王东升,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被告: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小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安明。原告武汉华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彭涛、王东升、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飞、韩峰,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涛、王东升、军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设备租赁欠款103120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2510元,之后至付清为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SS100型施工升降机设备3台,用于汉口北四季美茶叶和冻品交易厅工程项目施工,设备单价为15000元,租用期限为4个月,超期部分按80元/天/台另行收费;其后,被告实际租用原告设备7台,其中1台到期停租,另外6台均有3-6个月不等的超期租赁,合作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设备交付、安装维修义务,但是截止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设备租赁欠款共计103120元,经原告多方催款,被告一直拖欠未予结算。另,项目的总包方及发包方和分包方都是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四被告是所涉租赁设备的使用方,构成连带责任。原告华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身份证明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总单、清单,设备使用登记资质材料。证明原、被告合作关系及被告租赁欠款事实。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辩称:第一、被告1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1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款;第二、涉案合同是王东升和原告签订的,其权利和义务应该由王东升本人承担;第三、本工程是被告1部分分包给被告4,彭涛属于被告4的项目经理,彭涛的行为应该由被告4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1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东升的身份情况。被告彭涛、王东升、军城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与被告军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将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食品批发二期)茶叶、冻品展示厅工程发包给被告军城公司施工,被告军城公司委派被告彭涛为项目负责人,被告王东升为被告彭涛聘请的工作人员。2012年2月14日,华腾公司(甲方)与中建三局二公司湖北四季美农贸城冻品展示交易厅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SS100型施工升降机设备三台、高度18米/台,用于汉口北四季美茶叶和冻品交易厅工程项目施工,设备每台单价为15000元,单台设备包干使用至六月底,超出部分按80元/天/台另行收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进出厂费每台50**元,报装报检后另付每台50**元,余下5000元在设备拆除前一次付清,甲方负责报装报检并提供合格证、使用牌等。合同乙方签名处由被告王东升签名。合同签订后,华腾公司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了备案报告,办理了武汉市物料提升机备案证,备案编号:鄂AA-W05237。2012年3月27日,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载明:SS100物料提升机的使用单位:中建三局二公司汉口四季美农贸城茶叶和冻品交易厅项目部。华腾公司实际向中建三局二公司湖北四季美农贸城冻品展示交易厅项目部工地提供物料提升机设备7台,履行了设备交付、安装维修义务,其中1台到期停租,另外6台均有3-6个月不等的超期租赁。2013年1月10日,华腾公司与彭涛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03120元。嗣后,经华腾公司多次催要,中建三局二公司湖北四季美农贸城冻品展示交易厅项目部未能支付该租赁款项。华腾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建筑物料提升机委托验收检验报告》载明:产权、制造单位:华腾公司,使用单位:中建三局二公司,规格型号:SS100,备案证编号:鄂AA-W05237,检验结论:合格。上述事实,有(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书、《设备租赁合同》、湖北汉口北四季美茶叶冻品交易厅工程2012年底劳务结算总单、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合格证、武汉市物料提升机备案证、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建筑物料提升机委托验收检验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与被告军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食品批发二期)茶叶、冻品展示厅工程系被告军城公司承建,而彭涛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王东升系彭涛聘请的工作人员,因此王东升与华腾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系王东升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华腾公司与被告军城公司建立了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该《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华腾公司依约向被告军城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但被告军城公司未能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军城公司应支付原告华腾公司租赁费103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作为湖北汉口四季美农贸城茶叶、冻品交易厅工程的总承包人,该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人,对于作为国家强制列管的特种设备物料提升机的使用,其向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载明了中建三局二公司为涉案物料提升机的使用单位。在《武汉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的使用单位上也加盖了其公司项目部印章。因此,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为涉案物料提升机的法定义务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彭涛、王东升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军城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彭涛、王东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三局二公司对王东升的签字及中建三局二公司汉口四季美农贸城茶叶和冻品交易厅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异议本院不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华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金103120元;二、被告湖北军城建安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华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3120为基数,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汉华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财产保全费109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230元(原告已预缴29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萍人民陪审员  姜晓琼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伟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