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原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调兵山市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702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调兵山市。被告:调兵山市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原某村),住所地辽宁省某市某村。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林,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调兵山市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原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因原告郑某某不服本院(2015)调民二初字第0039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2民终4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土地,赔偿1989年至今(二亩口粮田)26年每亩按1000元计算,共计52000元的经济损失。2、要求给付2亩口粮田,否则按土地补偿标准补偿180000元,按地段的价格每亩9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1982年原告家分得口粮田二亩,并30年不变,从此原告一直耕种此口粮田至1989年,1990年原告再去耕种自己家的口粮田时(村里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把原告的口粮田分给别人了,之后原告多次去村里要求解决此事,村里解释说,地都分出去了,没有地,至今尚未解决,口粮田是原告的生活保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89年至今(二亩口粮田)的经济损失52000元,被告调兵山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是本村村民,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由法律规定的,村干部把村子的利益放在首位,没有忽视他们的存在,在80年代初期,村子已经为原告家庭从1。6亩调整到2亩,是本案重要的事实,也是原告一审二审承认的客观事实,原告在分得这2亩土地后经营到1989年,后来在1990年村委会从新对当时的现有土地,重新对村民分配口粮田,这时原告的家庭已经离开了本村,原告没有对原来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安排他人代耕,究竟去了什么地方,村委会不知道,在临走的时候,原告没有对村委会有交代,土地是集体共有的财产,并非个人所有,任何村民均无权弃耕,抛荒,在原告走了以后村委会事实上已经将原告主张的土地分给了他人使用,需要强调的是原告一走就是10多年,这些年不是简单的没主张权利的问题,这20年必将存在一个荒芜的事实,现在原告主张本案土地使用权的民事权利,应当举出具体的准确的证据,证明其持续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当然并不是解决诉讼时效的证据,而是证明原告从未弃管20年,这是原告主张本案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土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在原告1989年离开这个村子去了外地以后,村里的全部土地已经发生几次调整,在几次调整的过程中因为原告一直在外,所以村里就无法再考虑原告应当使用土地的问题,原告应当自负其责,对于提出的涉及到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夫妻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被告的村民。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队长张某吉、村民刘某强、刘某、杨某先、张某生、李某德、汪某生、张某出具的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调兵山村曾经分过地,夫妻二人分得2亩口粮田,此事原告一直在找。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张某、张某生、张某吉、李某德证言,证明原告曾经在村里分过地,于81年分到富家坟1.6亩地,后调到羊草甸子每人一亩地,共2亩地,89年调地把原告的地调没了,是村里私自调地,我不知道此事,我就一直在找。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作为本村的村民至今没有发生变化,对该证据无异议,分地的真实性存在,一直在找的真实性不存在。被告调兵山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某某系被告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的村民,1981年原告郑某某和其妻子张某菊共分得调兵山市富家坟附近口粮田1.6亩,1982年被告将原告的口粮田由1.6亩调整为2亩,调整到调兵山市羊草甸子附近。1989年,被告重新调整土地后,郑某某及妻子没有分到口粮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调兵山村委会均没有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调兵山村委会辩称收回原告郑某某土地的原因是郑某某弃耕撂荒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多次调整土地,已无返还土地的可能,原告亦认可这一事实且未主张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给付2亩口粮田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诉请每亩按1000元计算,因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标准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赔偿1989年至今26年,每亩按1000元计算,2亩共计52000元的经济损失。关于征地补偿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调兵山市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5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芳人民陪审员 XX艳人民陪审员 聂 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