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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田捻与刘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捻,刘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595号原告:田捻,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岑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锋,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将军桥瓯海大厦11-12层。主要负责人:叶美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丽,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田捻诉被告刘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捻于2016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英支付原告医疗费4402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7328元、营养费36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97487.29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4日7时25分许,被告刘英驾驶车辆浙C×××××号轿车途经永嘉县东瓯街道赫立特阀门公司前转弯时与原告田捻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田捻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捻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田捻,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岑巩县天马镇苗落村老屋组,现在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务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36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7月26日,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系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内固定器尚未取出,因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续治疗费用预计约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一期内固定术等治疗的误工期限120日、二期内固定拆除等治疗误工期限60日)、护理期(一、二期)共计为120日、营养期(一、二期)共计为105天。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028.29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伙食费648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原告和被告刘英提交的医疗票据等总计金额为44028.29元,其中伙食费648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需扣除,因此,原告的合理医药费为43380.2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0元(35元×36天);被告认为每天应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司法实践情况,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6天=108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675元(35元×105天);被告认为每天应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司法实践情况,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105天=3150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认为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同意赔偿6000元。本院认为,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器尚未取出,应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预计约为12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准,因此,为了减少诉累,后续治疗费酌情定为12000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5000元×6个月);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等级,从定残之日起依法可获得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92天,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依据,在其事发时从加工“鞋材”,属于制造业,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9611元,故误工费为39611元÷365天×92天=9984.14元。九、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150元×36天=5400元,出院后142元×84天=11928元;被告认为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0元、出院后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认为,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限为120日,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参照2015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644元,酌情确定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为每天142元、95元,故护理费为36天×142元/天+84天×95元/天=13092元。十、交通费5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4856元(43714元×20%×20);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的农业户口,现提交的暂住信息、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证实其生活、务工于城镇的高度可能性,故残疾赔偿金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的伤势构成9级伤残,结合2015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714元/年×20年×20%=174856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并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构成9级伤残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且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该项金额1600元由发票为据,且属于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224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项金额由鉴定发票为据,予以认定。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刘英已垫付医疗费等11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10000元。十六、车辆投保情况: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田捻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69882.43元,被告刘英已垫付医疗费等11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捻无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英应赔偿原告田捻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浙C×××××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符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金额分别为59610.29元(医疗费4338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8032.14元(护理费13092元+误工费9984.1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485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剩余经济损失149882.43元(269882.43元-12000元)由被告刘英承担。因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刘英应承担的部分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7642.43元(149882.43元-2240元),剩余鉴定费部分2240元由被告刘英承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善后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中,被告刘英已垫付医疗费等11500元,扣除其应承担鉴定费2240元后,剩余的9260元,原告田捻应当予以返还。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刘英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直接支付被告刘英款项92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10000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田捻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8382.43元(120000元+147642.43元-9260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8382.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英款项9260元;三、驳回原告田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2元,减半收取2881元,由原告田捻负担205元,被告刘英负担2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金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