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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左运武与黄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运武,黄永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86号原告左运武,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黄永辉,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左运武诉被告黄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左运武诉称,被告向我借款一万元,在2015年6月5日还款2000元,同时为我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注明“今欠左运武现金8000元,于2015年6月8日还清。欠款人黄永辉2015.6.5”。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此,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8000元及利息。被告黄永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黄永辉向原告左运武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欠左运武现金8000元,于2015年6月8日还清。欠款人黄永辉2015.6.5”。此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黄永辉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永辉向原告左运武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永辉借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久波代理审判员  范颖娇人民陪审员  尹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德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