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02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胡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刑初60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志杰,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某某系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霍林派出所民警;侯某、于某系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霍林派出所驻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警务室工作人员。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系亲属关系。2016年2月16日下午,胡某某宴请亲友期间,秦某某因饮酒出现身体不适状况,胡某某、杨某某等人将秦某某送至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秦某某拒绝治疗,胡某某认为秦某某是假装醉酒,而与秦某���发生争吵,并殴打秦某某。该医院医务人员张某、郭某某看见后,上前劝阻胡某某,胡某某又对张某、郭某某殴打,杨某某见状亦参与殴打;此时,正在该医院警务室检查工作的刘某某听闻打骂声后,带领侯某、于某(二人着警服)到胡某某、杨某某身边,表明警察身份后,对二人进行劝阻、制止,胡某某、杨某某不予听从,共同对刘某某、侯某、于某进行殴打,并将侯某所持执法记录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5.00元)和于某所持乐视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0.00元)摔坏,之后,胡某某、杨某某逃离现场。经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郭某某、刘某某、侯某、于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侯某头部损伤、头面部皮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眼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伤、左眼泪小管断裂伤。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侯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向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的亲属共同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郭某某、刘某某、侯某、于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6123.66元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05元;上述款项均已给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出警经过、诊断书及病历、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侯某2016年3月5日诊断书、2016年8月24日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能证实侯某存在左眼泪小管断裂伤,因此其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二级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害人侯某陈述“因眼睛流泪,到医院复查,诊断为左侧泪小管断裂”,此伤情,有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2016年3月5日的诊断书予以佐证,并且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2016年8月24日诊断证明再次对上述病情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侯某左眼泪小管断裂伤的伤情属实,司法鉴定机构依据该伤情作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应作为定案依据,故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赔偿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已获赔偿,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德成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