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4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超水(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超水(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780号原告超水(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三区4号楼31层3101-3608。法定代表人潘冠臣,职务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逢晓霞,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刘东阳,男,1986年10月28日生,北京奕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闫洁,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5752号关于第16634897号“生命驿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26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9月9日。开庭时间:2016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634897号“生命驿站”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生命驿站”与第6006718号“生活驿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含义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充分考虑商标使用的历史文化背景、社会语言环境,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由原申请人锦辉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独立创作完成,不存在任何攀附其他品牌的恶意,相反其为打造该品牌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并为人类健康事业做出了巨大贡献。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634897。3.申请日期:2015年4月3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35类、类似群3508-3509;3501-3504;3506):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价格比较服务;职业介绍所;搜索引擎优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江山市左邻右舍便利商店有限公司。2.注册号:6006718。3.申请日期:2007年4月1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6.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6-3508):广告传播;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照相复制;自动售货机出租;安排报纸订阅(替他人);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会计。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似均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涉及诉争商标的宣传信息及媒体报道、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生命驿站”驳回案件类似决定等证据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同时经本院查明,诉争商标已于2016年7月27日由原申请人锦辉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生命驿站”与引证商标“生活驿站”均为四字商标,仅一字之差,两商标在构词方式、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含义虽略有差别,但是总体内涵指向比较接近,均可以理解为“人生的停留歇脚、补充能量的地方”,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不易将两者有效区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所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超水(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超水(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刘月庆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