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某一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一,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1994年6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12日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双管土枪一只,依法予以没收。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一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一在阿克苏市天海农场担任配水员期间,于2013年2月与李某二达成口头协议并承包李某二位于天海农场三支四斗6号125亩地,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一在收完棉花后,未与李某二商议继续承包的事宜,也未对该地进行管理,同年12月李某一被阿克苏市天海农场开除。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一谎称自己在天海农场担任配水员,天海农场的三支四斗6号地系其身份田,将该地转包给不明真相的被害人郑某某,被害人郑某某信以为真,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其收取了郑某某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承包费。2014年3月,被害人郑某某前往该地号种地时发现该地系他人所有,方知被骗,遂多次向李某一索要30000元承包费,李某一拒不退还。被告人李某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一辩称:我没有骗郑某某,我和郑某某签订了承包协议,收了郑某某30000元的承包费,但给他打了收条,我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一在阿克苏天海雪原农庄农业有限公司(阿克苏市天海农场)担任配水员期间,于2013年2月与李某二达成口头协议并承包李某二位于天海农场三支四斗6号125亩地,双方口头协议,每年承包费30000元年底支付,如年底未付清承包费,视为解除协议。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一在收完棉花后,未支付承包费,也未对该地进行管理,同年12月李某一被阿克苏市天海农场开除。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一谎称其在天海农场担任配水员,在天海农场有130亩地(天海农场三支四斗6号地),被害人郑某某信以为真。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一书写了土地承包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李某一,乙方郑某某,李某一在天海农场有130亩地,现承包给郑某某,在种地期间乙方不准转包土地。甲方给乙方提供生产资料和住宿,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土地承包费3万元,承包费每年6万元,承包期5年,农场的一切费用与郑某某无关”。李某一收取了郑某某30000元承包费后,双方签订协议,谈某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名,李某一将该地承包给不明真相的被害人郑某某。2014年3月,被害人郑某某前往该地号种地时发现该地系他人所有,方知被骗,遂多次向李某一索要3万元承包费,李某一拒不退还。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害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立案程序合法。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一出生于1963年11月2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27日,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郑某某提供的李某一联系方式,将李某一传唤至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4、协议书证实,2014年1月25日,李某一与郑某某达成承包协议,谈某某为证明人。协议约定,李某一在天海农场有130亩地,现承包给郑某某,由李某一提供生产资料和住宿,郑某某一次付给李某一承包费3万元,承包费每年6万元,承包期5年,农场一切费用与郑某某无关。5、阿克苏天海雪原农庄农业有限公司(天海农场)2012年4月、2013年12月、2014年1月工资表及2014年1月考勤表证实,2012年4月李某一在该公司工作领取工资,2013年12月,李某一的工资由许某某代领,2014年1月份李某一已未出勤,也未领取工资,已不在天海农场工作。6、刑事判决书[(1994)阿刑初字第28号)、(1998)阿刑初字第76号)、(1999)农一法刑终字第03号)]证实,1994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一因犯流氓罪被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一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双管土枪一只,依法予以没收;李某一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李某一有期徒刑六个月,双管土枪一只,依法予以没收。(二)证人证言1、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某一在天海农场做配水员时,告诉其天海农场三支四斗6号130亩地是天海农场给李某一的自用地,李某一想让其找个人把这块地转包出去。其便把此事告诉了郑某某,2014年1月24日,郑某某与其一起去看了李某一的自用地。同年1月25日,李某一联系其一起去郑某某家,说双方谈好了。到了郑某某家,李某一说把之前双方看的地承包给郑某某,承包期5年,郑某某每年给李某一6万元承包费,郑某某当场给了李某一30000元承包费。在郑某某的要求下,李某一写了承包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其作为见证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名。2014年3月,郑某某打电话给其,称三支四斗6号地有人在种,其给李某一打电话,李某一称不让其和郑某某管这件事,只管种地。2014年4月,郑某某又去种地,但是仍不让种,其打电话问李某一,李某一不接电话,其和郑某某去天海农场问情况,得知李某一已不再天海农场干了,郑某某向李某一要钱,李某一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钱。2、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其将自己名下的500亩地包给四户承包户,李某一找到其承包三支四斗6号地125亩,其与李某一口头约定每年11月底交清承包土地的费用,一年一承包。2013年承包费37500元。2013年开春,李某一将土地种上棉花,捡完棉花后就找不到李某一了,李某一也未交2013年的承包费,2014年3月,其将三支四斗6号地承包给了董某某。3、证人郑某(原天海农场副厂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12月,李某一在天海农场担任配水员。2013年期间,李某一还承包了李某二在天海农场的三支四斗6号地。2013年12月,其让李某一离开了天海农场,不再担任配水员。4、证人胡某(天海农场会计)证实,2012年4月,李某一在天海农场开始领取工资,2013年12月份后,李某一不在天海农场工作。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与天海农场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天海农场三支四斗7、8、9、10、11号地,承包期限20年,郑某又找到其说李某二的三支四斗6号地被李某一种了一年后不成样子,让其种,之后李某二与其商量这件事情时,其便同意了。2013年12月初,其将三支四斗6-11号地的冬灌水放好,并从李某二手中接手这块地。(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份,其得知李某一在天海农场担任配水员,李某一称天海农场有130亩棉花地是他的身份田,并且土地手续齐全,想将该地转租给其承包,2014年1月24日,其约谈某某一起去天海农场看了李某一说的那130亩地,2014年1月25日,其和李某一签订了承包协议,谈某某作为证明人也在协议上签名。双方约定,每年承包费60000元,其当场支付给李某一30000元承包费。2014年4月,其多次提出去地里干活,李某一均推脱,其后来得知该地属于一名姓李的老板的,并且老板已将地收回,之后其多次找李某一退还30000元承包费,李某一拒不退还。(四)被告人李某一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份开始,其在天海农场担任配水员,工资由公司统一打卡。2013年开春,其找到李某二并承包了李某二在天海农场的三支四斗6号地125亩,二人口头约定,种一年承包费30000元,种一年地付一年钱,如果费用付清才能继续下一年的承包,没有结清,第二年视为解除承包合同。其付给李某二10000元承包费,由于地里棉花长的不好,2013年11月份,其便不种了。2014年1月份,其告诉谈某某想将该地承包出去,谈某某将郑某某介绍给其,并带郑某某看了地。2014年1月25日,其与谈某某来到郑某某的家中,其称自己是天海农场配水员,可以给郑某某免一次水费,种地的化肥、种子、地膜可以先行垫付,二人商议承包费60000元,先交30000元,棉花收完再交30000元,之后双方签订了协议。2014年3月份,其让郑某某从天海农场的库房拉80袋肥料进地,郑某某回来后告知其有人不让他种,其便给李某二打电话询问此事,李某二说已将地承包给了别人,过了几天后天海农场将其开除了。郑某某一直催其退还30000元承包费,其无钱给郑某某退。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目无国法,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一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一提出其收了被害人支付的30000元承包费,但并没有骗被害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李某一与李某二口头约定2013年承包李某二在天海农场的三支四斗6号地,承包费年底付清,如未付清,将视为解除承包合同。李某一在2013年年底未向李某二支付承包费,也未与李某二商量继续承包该地。李某一在明知自己不具备该地经营权、承包权的情况下,仍向被害人谎称其在天海农场有130亩地,愿意承包给被害人,并亲自书写承包协议,在协议书上载明其在天海农场有130亩地,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向其支付了30000元的承包费,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私有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一退赔被害人郑某某诈骗款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文宝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