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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李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因修路占用鱼塘一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纠纷,并故意伤害周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曾伏连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作为集中组组长召集本组村民在自家商议组上修路一事。在此过程中,蔡某某提出修路需填埋被害人周某某所承包的部分鱼塘,周某某对此不同意。双方来到该鱼塘旁,并发生争执和扭扯推搡,被告人蔡某某将周某某推倒在地,导致周的头部砸在鱼塘边的“水跳”上而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脑震荡,右侧额面部挫裂伤,右侧颧弓多段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颈部扭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蔡某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到位,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证人曾某某、彭某某、王某某、谷某某的证言;湘潭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38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潭法验字[2016]40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资料;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及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修路占用鱼塘一事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纠纷,并故意伤害周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蔡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星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李 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