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方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方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光平,庆元县松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周方伟,男,1986年4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应学莉,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方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方伟以及本院通过庆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应学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晚,被害人周某1怀疑其妻子蔡某2与被告人周方伟偷情,便到周方伟位于庆元县竹口镇崔家田金碓6号的住处寻找蔡某2。周某1多次叫门未果后,便叫上蔡某1从后门踢门进入。被告人周方伟见状,便用柴刀刀背将周某1左腰部打伤。经鉴定,周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方伟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方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方伟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诉称,2016年5月8日,原告人周某1到被告人家中寻找妻子时被被告人打伤。于2016年5月14日昏倒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回家疗养。经庆元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人伤势构成重伤二级。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的人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8134.94元、误工费4959.5元、护理费4959.5元、营养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赔偿金96636元、交通费875元、鉴定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12元,合计人民币197196.94元。被告人周方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辩护人应学莉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方伟用柴刀击打被害人周某1的行为与被害人周某1脾脏破裂的伤害后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理由为:(一)被害人于2016年5月8日被柴刀击打后,当时没有感觉,直至2016年5月14日晕厥后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时,被害人最先陈述是不小心撞到墙上,后来又跟医生陈述是被人打伤,被害人改变说法没有合理的解释,不能排除被害人脾脏破裂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二)庆元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只能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不能证实被告人的击打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势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如果被害人周某1的伤势是被告人周方伟造成的,被告人周方伟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三、如果两者有因果关系的话,该案定性不准确,应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综上,如果被告人周方伟有罪的话,被害人周某1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庆元县公安局对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扣押。2016年5月8日晚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到被告人家中寻找妻子时被被告人打伤,于2016年5月14日昏倒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5月25日出院。经庆元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人伤势构成重伤二级,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的人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父亲周维普于1951年12月31日出生,母亲瘳必兰于1955年7月19日出生,均已年满六十周岁,周维普与瘳必兰共生育二个儿子。被告人周方伟的上述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4579.0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6636元、医疗费28134.94元、误工费3957.45元、护理费414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12元、交通费75元、鉴定费20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一)柴刀,证实系涉案作案工具;(二)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方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三)体表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1人体损伤的情况;(四)扣押清单,证实庆元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扣押的事实;(五)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以及相关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一)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21时许,其与周某1从被告人周方伟家后门踢进去找周某1妻子蔡某2。进去后,周方伟就拿着柴刀打了周某1两次,一次被周某1用右手挡住,另外一次打在周某1左腰处。当时,周某1觉得没什么事情,且觉得妻子和别人偷情很丢人,就没有报警,直至后面听说他在丽水晕倒了,医院说脾出血,他才意识事情的严重性就到庆元县公安局报警的事实;(二)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晚上,周某1与蔡某1到黄田柏渡口的白雪宾馆找其,周某1说他与蔡某1一起去周方伟家,并将周方伟家后门踢开。2016年5月14日下午周某1在丽水开刀,其便去照顾了几天。周某1在医院的第一天说是撞的,第二天才说是那天晚上被周方伟打的事实;(三)证人张某的证言(系丽水市中心医院的医生),证实2016年5月14日周某1住进中心医院的时候脾脏周围血肿很严重,一开始周某1说自己撞的,后来,其对周某1说脾脏可能保不住了,需要手术,周某1才与其说是因为他妻子和别人相好,其去找对方的时候被对方用柴刀打了。2016年5月14日傍晚17时,其帮周某1做脾脏切除手术。根据其作为医生的经验,周某1的伤应该是近期由钝器的外力打击形成的事实;(四)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周某1到其家对其说5月8日晚上他与蔡某1到周方伟家找蔡某2,还被周方伟用柴刀打到腰部,5月11日晚饭时,周某1感觉腰部有点痛。2016年5月12日,周某1回丽水上班,直至2016年5月14日,周某1突然昏倒被送到丽水市中心医院,检查出脾脏积血的事实;(五)证人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4日11时许,周某1去吃饭,半个小时后其得知周某1昏迷。之前几天,周某1陆续向其请假回家几次。在丽水期间,周某1都是与其一起,并没有因工作摔倒、开车出事故,或者跟别人打架。周某1被打是因为其妻子跟别人相好又怀孕,具体的事情他不好意思跟其说的事实;(六)证人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16时许,周某2打电话给其,称周某1被其村里一个叫周方伟的人打得比较严重,在丽水做手术。当晚,周某2到其家里找其,让其打电话给派出所所长反映情况的事实;(七)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8日晚上,蔡某2到其宾馆住宿,期间她丈夫与其弟弟均来找过她的事实;(八)证人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晚,周某1在其家吃饭,其发现他没怎么吃东西,以为是要离婚心情不好,后来得知是因为肚子边上有点痛吃不下。其便问他为什么会痛,他说是因为5月8日晚上他跟蔡某1去周方伟家找蔡某2被周方伟用柴刀打了一下。当晚,周某1在其家睡,12号便回丽水了。5月14日,其接到周某1堂弟电话说周某1在丽水市中心医院行脾脏切除手术。并证实5月11日下午至12日晚饭之后,周某1都在其家,没有跟人纠纷或者摔倒的事实;(九)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其与丈夫阙某在周某2家玩,周某1说蔡某2跟龙济的一个男的在一起准备跟蔡某2离婚。并说5月8日他跟蔡某1去竹口镇崔家田找蔡某2,被那个男的用柴刀背部打了。周某1在之前都没有和别人打架过,或者摔倒。5月14日下午,从沈某3那得知周某1在丽水市中心医院做脾脏切除手术的事实;(十)证人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晚,其与妻子林某2去周某2家玩,周某1也在。周某1说他妻子蔡某2怀孕5个月了,孩子都不是他的,5月8日,他还跟蔡某1去周方伟那找蔡某2没找到,反而被那个相好用柴刀打了。2016年5月14日,其听到说周某1在丽水市中心医院行脾脏切除手术的事实;(十一)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周某1母亲,2016年5月10日晚17时许,其儿子周某1从丽水回到黄田双溪村30号家中,一回家就跟其讲他的左腰被人用柴刀打了有点痛。其便撩起他的白色短袖衬衫看,看到左腰有一条红红的痕迹。直到后来其才知道,周某1是因为蔡某2跟周方伟相好,去周方伟那找蔡某2时被周方伟用柴刀打伤的事实。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8日晚上20时许,其到周方伟住处找其妻子蔡某2,发现蔡某2的电动车,便将蔡某1叫来,一起从周方伟家后门踢进去。当时因为光线比较暗,蔡某1就用手机照着跟在后面,其就先进去,一进去就看到周方伟手里拿着一把柴刀,然后,周方伟就双手握着柴刀的刀柄用柴刀的侧面自右往左,从上往下朝其左后腰部打了一下。蔡某1看到之后马上冲进屋,叫周方伟不要打人。随后,因没在周方伟家找到蔡某2,便离开。其于5月10日晚上开始感觉到腰痛,直至5月14日其在沙县小吃吃东西时昏过去。在此期间,其在丽水都和老板沈某1一起,在庆元时,5月10日自己在家睡,5月11、12日都跟弟弟周某2一起。其因为觉得妻子出轨还被人打的事情很丢人,所以一开始跟医生讲是自己撞了,直到医生说要手术,才意识到很严重遂跟医生说是被打的事实。四、被告人周方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蔡某2相好,并且蔡某2经常会在其位于竹口镇崔家村金碓6号的房子内过夜。2016年5月8日晚,蔡某2与其在该住处过夜时,周某1与蔡某1赶到,其便叫蔡某2从侧门溜走。后其听到周某1与蔡某1脚步声往后门方向,便起身跑向后门,发现他们从后门破门而入,随即其与周某1、蔡某1便面对面站着,蔡某1用一把东洋刀顶在其脖子上。随后,其便马上蹲下,顺手摸到一根类似棍子的东西(后来开灯才发现是柴刀),并站起来往后退了一点,用右手从上往下斜的朝周某1身体部位打去,然后其便跑去开灯,周某1去桌上拿菜刀,之后大家相互看着对方,没有再打。周某1找了一圈没发现蔡某2,便离开。大概过了一个多星期,蔡某2打电话给其称周某1那天被其打伤已经脾脏出血,后来其得知伤势确实比较严重,便到庆元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实。五、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六、勘验、指认、辨认笔录(一)林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蔡某2的事实;(二)蔡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被告人周方伟的事实;(三)现在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方伟没有异议。辩护人应学莉认为,因案发当天晚上光线较暗,因此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不实际;证人周某2、林某1、沈某3、林某2、阙某、瘳必兰系被害人的亲属,证实的内容并非案发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证人瘳必兰的证言相互矛盾;对于鉴定意见,只能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不能证实该伤势是被告人周方伟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簿,证实原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其父母的年龄均已年满六十周岁的事实;二、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被被告人打伤住院治疗支付了住院治疗费,门诊费用的事实;三、车费,证实原告人支付车费的事实;四、鉴定发票,证实原告人被被告人打伤后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的事实;五、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经庆元县公安局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人体损伤构成八级残疾的事实。六、庆元县黄田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周维普与瘳必兰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二子周某1和周某2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周方伟表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质证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辩护人应学莉提出的被害人的伤势与被告人用柴刀击打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害人前后说法不一致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中提到其妻子与被告人相好并怀孕,起先不好意思陈述是被被告人打伤,符合常理;辩护人应学莉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该案定性应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方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方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方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人依法应予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踢门进入被告人住处,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不妥,应按每天113.07元计算35天,护理费计算不妥,住院期间应按每天130元计算,出院后应按每天113.07元计算,交通费可酌情考虑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方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由庆元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周方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75121.1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宁华人民陪审员 刘必伟人民陪审员 姚秋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