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82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晴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无合适驾驶资格于酒后驾驶一部无牌证的金福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P4963)行驶至晋江市东石镇东石法庭路段时,被警方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7.6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毒检字第793号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合适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