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科文与陈开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文,陈开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827号原告刘科文。被告陈开虎。(缺席)原告刘科文诉被告陈开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开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科文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从凉州区武装部租赁的武威市西大街9号公寓楼一层2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到2013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合同,并催要租金,但被告一直以武装部不让缴纳为由拒不缴纳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也不腾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的租金50912.7元(61.49平方米×38元×21个月24天)。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凉州区武装部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从武装部租赁的武威市西大街9号公寓楼一层2号商铺后又于2012年10月30日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的事实。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缴纳2013年房租28039.44元的事实。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48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甘0602民初307号、309号、310号民事判决书三份、(2015)武中民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同类租户叶兴山、张国华、王智、李宗寿房屋租赁合同的判决结果,及原告与凉州区武装部就房租租赁合同的判决结果。被告陈开虎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原告的���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0日,原告刘科文与凉州区武装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由原告承租凉州区武装部坐落于武威市西大街9号公寓楼一单元二楼房屋7套及一楼商铺12间,租赁期满日为2013年10月10日;房屋用途为办公、休闲项目、分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房屋门窗、地面等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将一楼房屋出租他人。2012年10月30日,原告将其承租的一层建筑面积为61.49平方米的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陈开虎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计算,于每年到期日前20天交付;乙方(陈开虎)向甲方(刘科文)交纳租赁保证金1000元;承租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每日向出租方支付全部租费10%的违约金等。”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约向原告交纳了合同期内房屋租��及保证金1000元。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租用该房屋,将租金交纳至2013年10月31日止,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同年12月,因原告拖欠凉州区武装部房屋租赁费,凉州区武装部诉请本院依法终止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腾退房屋、支付所欠租金。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腾退房屋、支付房屋租赁费。2016年3月18日,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中民终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5)凉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凉州区武装部与刘科文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终止”、第二项“刘科文将租赁房屋及其装修和扩增的附属设施交付凉州区武装部”,变更(2015)凉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科文按每日289元支付凉州区武装部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房屋使用费”。该案在执行中,中央军委发出《关于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其所属各单位在2016年6月底前,不得开展对外有偿服务活动,凡已到期的合同不得续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凉州区武装部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和终止履行,原告在承租凉州区武装部的房屋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又将一层2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应按原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终止,原告承担租赁费的期限截止于2015年8月24日,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亦应截止于2015年8月24日,即被告应当支付的房屋租赁费为50912.70元(每月为61.49平方米×38元=2336.62元,平均每天76.82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关于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之请求,因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加之原告与凉州区武装部合同纠纷经一、二审判决亦未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已将占用房屋交付给凉州区武装部,故本案对交付房屋事项不再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虎支付原告刘科文房屋租赁费49912.70元(已扣除保证金1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陈开虎负担440元,原告刘科文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长 张 继 红审判员 ��志河审判员 吕 忠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万 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