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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林涛与朱付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涛,朱付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3404号原告:张林涛,男,1977年3月8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伟,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付兴,男,198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原告张林涛与被告杜帅统、朱付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杜帅统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付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0‰计算,从2015年6月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借款人张淞棋因生意周转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30‰,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借款人张淞棋未按约定还款,付息至2015年5月份,下余本息原告一直讨要,借款人张淞棋不予偿还,2016年3、4月份张淞棋死亡,原告要求担保人偿还,二被告不予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朱付兴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林涛与杜帅统、王亚收熟悉,张淞棋因生意周转需要,经杜帅统、王亚收介绍向原告张林涛借款,2014年8月28日,张淞棋由杜帅统、朱付兴担保向原告张林涛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借方:(甲方)张林涛借款方:(乙方)张淞棋担保方:(丙方)杜帅统担保方:(丙方)朱付兴一、甲方出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元)给乙方使用。二、借款用途:生意周转。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四、借款利率及结算方法:上述借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六、丙方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丙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甲、乙、丙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林涛支付张淞棋现金30000元,张淞棋当场支付原告张林涛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此后张淞棋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剩余本息在原告的催要下,张淞棋、杜帅统及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张淞棋由杜帅统、朱付兴担保向原告张林涛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林涛与张淞棋、杜帅统、朱付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证,原告张林涛与张淞棋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张林涛与杜帅统、被告朱付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张林涛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朱付兴与杜帅统同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是其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朱付兴应当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张淞棋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则实际的借款本金应为27300元。借款后张淞棋共支付利息54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则共支付6个月18天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上述规定,故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朱付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付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林涛偿还借款27300元及利息(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林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付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晓代理审判员  崔福旺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