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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2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双泓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强,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双泓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何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强,男,汉族,1955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祥,男,汉族,1992年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珠海民强福利有限公司法务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三灶机场北路。法定代表人:秦德国,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深圳市双泓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号***房。法定代表人:何云龙,总经理。原审被告:何文刚,男,汉族,1978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再审申请人刘志强因与被申请人珠海科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恩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双泓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泓达公司)、何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科恩公司向刘志强借款时,只是约定借款用途,其实际的使用及其内部关系,刘志强不知也无义务审查,二审判决认定刘志强并非善意第三人与事实不符;(二)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另一用途是日常开支,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无证据显示有用于科恩公司的日常开支不当;(三)科恩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恩公司及原审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刘志强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科恩公司是否需对刘志强承担偿还借款50万元本息的责任。2012年3月28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出借人为刘志强,借款人为科恩公司、双泓达公司、何文刚,借款用途为日常开支和支付反诉受理费。而(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陈志华与双泓达公司、何文刚转让科恩公司股权案,证明刘志强应当知道何文刚以其名义,加盖科恩公司公章向其借款时已超越其权限,不能代表科恩公司的意志,并且没有证据证实借款实际用于科恩公司,故刘志强诉请科恩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志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 加 武审判员 陈 少 林审判员 张 学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浩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