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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8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钟葆红与何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葆红,何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793号原告:钟葆红,女,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何龙飞,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钟葆红与被告何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葆红、被告何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葆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龙飞归还原告钟葆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整;2、利息按月2.5%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给付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6月23日,被告何龙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钟葆红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率按每月2.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钟葆红收执。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已经给付,从2015年5月23日以后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于2016年6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就此前利息进行结算,出具利息欠条15万元。此后,原告钟葆红多次催取,被告何龙飞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何龙飞只支付了2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5月23日。现为维护原告钟葆红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何龙飞辩称,其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钟葆红借款50万元,并于2016年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每月支付12500元,共计137500元,该部分应当在30万元的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500元;月利率2.5%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钟葆红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两份;被告何龙飞提交了《收条》原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件事实经审查认定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何龙飞向原告钟葆红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钟葆红收执,《借条》一载明:今借到钟葆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2.5%)今借人:何龙飞2014年6月23日。出具借条后被告何龙飞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按《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借款利息12500元,共计137500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钟葆红出具了《收条》一份交被告何龙飞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何龙飞交来2015年5月份利息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收款人:钟葆红2015.10.2。2016年6月4日被告何龙飞归还原告钟葆红借款本金20万元,并于同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钟葆红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钟葆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利息2分5厘)今借人:何龙飞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4日被告何龙飞出具了《欠条》一份交原告钟葆红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钟葆红利息款壹拾伍万元整。(注:50万月利息2月5厘每月利率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共计12个月×12500=150000)经欠人:何龙飞2016年6月4日。2016年8月7日被告何龙飞就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给原告钟葆红补写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钟葆红2分伍厘利息款共计人民币肆仟壹佰陆拾元整。(利息款)(¥:4160.00元)欠款人:何龙飞2016年8月7日。后被告何龙飞未再支付原告钟葆红欠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钟葆红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钟葆红与被告何龙飞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何龙飞向原告钟葆红借款300000元,有原告钟葆红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何龙飞的自认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故原告钟葆红要求被告何龙飞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葆红主张被告何龙飞支付2015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钟葆红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的利息以50万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借款本金为基数,本院在月利率2%范围内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龙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钟葆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何龙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借款本金基数5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原告钟葆红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何龙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借款本金基数300000元、月利率2%支付原告钟葆红自2016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何龙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丽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