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环富与苏成波、宜昌市翔翼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环富,苏成波,宜昌市翔翼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3民初321号原告刘环富,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原中南橡胶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苏成波,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宜昌市翔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654160-7。法定代表人黄爱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组织机构代码557012771-0。代表人刘鑫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环富与被告苏成波、宜昌市翔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翼实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环富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苏成波,被告翔翼实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环富诉称,2014年7月2日19时01分,被告苏成波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着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城东大道宜昌市公安局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49天,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成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左足趾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左踝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鉴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30000元,伤后护理期限为210日。被告苏成坡驾驶的车辆登记登记车主为被告翔翼实业,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翔翼实业、苏成波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3155.64元(其中医疗费10359.64元、残疾赔偿金7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护理费804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全部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成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系被告翔翼实业的员工,驾驶肇事车辆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翔翼实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苏成波系我公司的员工,驾驶肇事车辆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全部住院费以及第二次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我公司还支付了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上述费用我公司将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另我公司还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该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78元/天计算,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票据以及就诊人数确定;原告主张残疾等级应当按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的标准计算,我们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应当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营养费应按90天计算,每天标准不超过2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并依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9时01分,被告苏成波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城东大道宜昌市公安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环富发生碰撞,造成刘环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苏成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环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环富当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下肢外伤左下肢胫前、胫后动脉损伤失血性休克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2、××换药治疗,加强营养治疗,2-3个月复查X线,一年半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二期行皮瓣整形和跟骨重建术。3、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被告翔翼实业已全额支付。原告出院后,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又分数次前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5917.88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因“左小腿感染”再次入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诊断为“左小腿感染,左跟骨畸形愈合”,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左下肢清洁卫生;2、不适随诊。”在此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被告翔翼实业已全额支付。原告出院后,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4月6日前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复查费3665.84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刘环富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环富的损伤导致左足趾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左足弓结构破坏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左踝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2、刘环富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30000元,含内固定物取出术及瘢痕整形康复治疗。3、刘环富的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2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环富系宜昌市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翔翼实业已全额实际支付,被告翔翼实业另向其支付现金10000元。最后查明,被告苏成波驾驶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翔翼实业,被告苏成波系翔翼实业员工,事发当时苏成波系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行。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成波的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及三峡仁和医院门诊费单据,宜昌仁和事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翔翼实业出具的借条两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成波驾驶车辆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刘环富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成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环富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被告苏成波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成波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翔翼实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申请对原告刘环富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虽对原告刘环富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及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9583.72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50元/天×178天)。⑶营养费5360元(20元/天×26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的情况,其营养时限按住院期间及全休叁月予以计算即268天,营养费标准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20元/天计算。⑷后期治疗费30000元。⑸护理费2283元(28729元/年÷365天×29天)。原告第二次住院29天,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⑹伤残赔偿金74556元(24852元/年×12年×25%)。⑺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⑻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8000元。⑼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142582.72元。五、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刘环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刘环富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33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3843.72元,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翔翼实业负担。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应赔偿原告刘环富损失共计140182.72元。被告翔翼实业赔偿原告刘环富鉴定费2400元,因其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中财保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支付赔偿款时应向被告翔翼实业支付7600元,余款132582.72元支付给原告刘环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环富损失132582.72元。二、被告宜昌市翔翼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环富鉴定费2400元(已抵扣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宜昌市翔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600元。四、驳回原告刘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宜昌市翔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税梦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