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栾斌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魏衍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栾斌,魏衍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邵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强,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衍发。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淄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斌、被上诉人魏衍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娜,被上诉人栾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强,被上诉人魏衍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险淄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残疾赔偿金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栾斌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4日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了鉴定费;2015年12月1日一审法院技术室出具鉴定终止函,鉴定程序终止。上诉人认为栾斌收到技术室通知后,未进行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残疾赔偿金的申请资格,一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栾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衍发辩称:无意见。栾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3月20日2时许,魏衍发驾驶鲁C×××××号货车与栾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衍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魏衍发及太平财险淄博公司赔偿栾斌损失32694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2时10分,魏衍发驾驶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张店区××路火车站广场西侧将行人栾斌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衍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栾斌损伤构成七级伤残;2015年10月14日,太平财险淄博公司对栾斌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日技术室出具鉴定终止函,鉴定程序终止。就栾斌的部分损失已由(2014)张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赔偿义务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次诉讼,栾斌主张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523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2344.00元。另,事故车辆鲁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险淄博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财险淄博公司在(2014)张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案件中已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68240.00元,尚余417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由魏衍发的完全过错造成,其对栾斌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淄博公司再次申请对栾斌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申请事由非法定事由依法不予准许;且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栾斌的损失,认定为:残疾赔偿金共计256330.00元(含栾晓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鉴定费234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栾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残疾赔偿金37760.00元,共计4176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栾斌残疾赔偿金218570.00元;三、魏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栾斌鉴定费23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00元,减半收取3102.00元,由栾斌负担482.00元,魏衍发负担262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准许太平财险淄博公司重新鉴定后,因栾斌未按时参加司法鉴定听证,鉴定终止,后一审法院又按照之前法院委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认定栾斌伤残等级;上述程序确属不当。但经审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太平财险淄博公司虽在一审中对栾斌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有关情形,即:(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在太平财险淄博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非法定事由、且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的情形下,以该鉴定意见认定栾斌的伤残等级进而支持栾斌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太平财险淄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5.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