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82民初218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都金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嵩,职务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延波,职务法律顾问。
被告:康万壹,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康玉芹,女,1969年10月20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李广文,男,196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密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与被告康万壹、康玉芹、李广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康万壹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45356.08元、利息1867.7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本息合计47253元。
二、要求被告康玉芹、李广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给付利息。
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所提供的被告联系地址及电话不准确,无法向康玉芹本人送达法律文书。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告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无法提供其他联系地址,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拒绝通过公告方式向康玉芹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面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1元,全额退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山市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