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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7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陈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陈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74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19736J。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翠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余兴,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娟,女,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沛,重庆诺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陈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文敏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罗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翠林,被告陈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2年6月,陈娟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陈娟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6月30日共透支本金28945.79元、利息896.72元、滞纳金1847.88元。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陈娟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945.79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896.72元、滞纳金1847.8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8945.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896.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娟承担。被告陈娟辩称,陈娟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属实,对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的透支本金金额由法院依法查明。另,利息、滞纳金过高,希望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陈娟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信用卡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建行重庆市分行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申请人未在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滞纳金。同时,该领用协议还载明,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陈娟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陈娟发放了信用卡。陈娟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6月30日,陈娟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8945.79元、利息896.72元、滞纳金1847.88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娟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陈娟发放了信用卡,陈娟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娟应当向建行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至于陈娟提出利息、滞纳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领用协议中关于利息、复利、滞纳金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陈娟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8945.79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896.72元、滞纳金1847.88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8945.7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896.7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陈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阳文敏书 记 员  罗 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