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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4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弓宴荣诉安额尔敦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宴荣,安额尔敦朝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433号原告弓宴荣,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通辽市科尔沁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东海,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通辽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额尔敦朝鲁(别名安朝鲁),男,1969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弓宴荣诉被告安额尔敦朝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宴荣委托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额尔敦朝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宴荣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安额尔敦朝鲁因生活所需从我处借款5200元,并签名、捺印为我出具上述金额的欠据1枚,约定逾期不还按月利0.02元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安额尔敦朝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安额尔敦朝鲁偿还借款本金5200元,支付利息8112元[5200元×0.02元×78个月(从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合计133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安额尔敦朝鲁承担。被告安额尔敦朝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安额尔敦朝鲁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弓宴荣处借款5200元,并签名、捺印为为原告弓宴荣出具上述金额的欠据1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原告弓宴荣索要未果。故原告弓宴荣诉至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弓宴荣向法庭举出证据:金额为5200元欠据1枚,证明被告安额尔敦朝鲁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安额尔敦朝鲁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弓宴荣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弓宴荣与被告安额尔敦朝鲁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弓宴荣要求被告安额尔敦朝鲁偿还借款本金52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弓宴荣要求被告安额尔敦朝鲁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安额尔敦朝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额尔敦朝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弓宴荣欠款本金5200元,支付利息1716元[5200元×0.005元×66个月(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本息合计6916元;二、驳回原告弓宴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安额尔敦朝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